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华清、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4民终225号
上诉人杨华清、上诉人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园林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四川中洲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邓秀全、邓世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华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改判锦绣园林公司从收到工程款之日起(其中13135094.85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100万元从2017年8月3日起,1061817.53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锦绣园林公司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产生不存在过错错误,锦绣园林公司明知工程系上诉人等三人合伙施工,锦绣园林公司曾经就案涉工程向杨华清转过款,杨华清在锦绣园林公司收到案涉款项后多次找锦绣园林公司付款,2018年3月双方还因此引发纠纷向派出所报案,后2018年4月28日杨华清第一次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锦绣园林公司对案涉款项恶意占有拒不返还,构成侵占,对资金利息的产生是明显有过错的。 锦绣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华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程序错误,杨华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锦绣园林公司与华海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杨华清没有任何关系,杨华清无权代表三合伙人提起诉讼,且错列当事人,邓秀全、邓世伟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为锦绣园林公司,杨华清向锦绣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华海公司明确将三项分项工程分包给锦绣园林公司,中洲公司也予以认可,三合伙人挂靠华海公司施工的工程与案涉三项工程相互独立,一审认定三项分项工程属于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合伙施工错误,锦绣园林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三项工程,华海公司、中洲公司均未提出异议。3.锦绣园林公司为三项分项工程实际产生了费用(税收成本、向材料劳务分包商支付了大量款项、支出了管理成本),应当从收入中扣除,实际最后的工程款部分不足1600万元。
针对杨华清的上诉,锦绣园林公司答辩,争议的三项分项工程中的1600万元工程款是否属于杨华清等三人尚不确定;即使该1600万元属杨华清等三人,但三人尚未与锦绣园林公司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三合伙人没有向锦绣园林公司明确支付款项的对象,三人的合伙比例尚在审理中,无法确定给第一个合伙人多少钱。因此不应支付资金利息。 针对锦绣园林公司的上诉,杨华清答辩,案涉三项分项工程并不是锦绣园林公司施工,也不是三合伙人挂靠锦绣园林公司施工,只是因为华海公司账户被冻结,由华海公司委托将工程款付到锦绣园林公司,锦绣园林公司对款项实际上是不当得利;一审中另二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向锦绣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邓世伟和邓秀全享有债权,对其实体权利予以了保障,且二人并未上诉,不存在程序违法;邓秀全本身就是锦绣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三项分项工程为三合伙人实际施工,锦绣园林公司对案涉款项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请求驳回锦绣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洲公司陈述,中洲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所有工程价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华海公司未作陈述。 邓秀全陈述,邓秀全与杨华清存在合伙关系,但杨华清没有取得邓秀全同意即向锦绣园林公司和中洲公司提起诉讼。一审将邓秀全列为第三人错误,应为共同原告;杨华清与邓秀全之间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杨华清的具体数额,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我方没有放弃工程款的权利。 邓世伟陈述,邓世伟与邓秀全、杨华清系合伙关系,一审应进行释明并改列邓世伟为原告,程序错误;三合伙人以及锦绣园林公司之间在相应的账目应抵扣,未进行查明并处理;三合伙人的分配比例尚未确定。
杨华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洲公司、锦绣园林公司支付杨华清及邓秀全、邓世伟合伙工程款16227821.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0日,华海公司中标了中洲公司发包的“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中洲公司作为甲方与华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地点:仁寿县观寺乡。1承包范围1.1乙方按照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并经甲方确认的《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施工图》及有关修改文件完成本项目的施工任务,其中包括:1.1.1土建、给排水、电气工程、装饰工程及甲方分包以外的全部专业工程。1.1.2甲方分包专业工程的预留预埋工程。1.1.3甲方分包专业工程的施工配合协调、收口、塞缝、洞口等修补、打凿、清理及相应的防水处理。1.1.4经双方书面确认增加或调整的其他工程。1.1.5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增减调整乙方的工程承包内容。乙方将不对工程承包范围发生变化提出任何索赔,并保证按合同要求变更修改或增加的所有工程内容,否则属于乙方违约。”“6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6.1工程工期:6.1.1本项目工程工期如下(开工时间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一期多层及商业:竣工验收要求2014年1月20日前完成。6.2工期计算与奖罚:6.2.1开工日期以甲方、监理共同签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报告》甲方、监理共同签字确认的并经仁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质检站验收合格为准”。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中洲公司的“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于2012年11月开工,2014年4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 2016年10月26日,四川正则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川正则价字(2016)662号《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四川中洲文旅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接收贵公司委托,对贵公司修建的‘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核算。”“(2)承包范围:2.1土建、供排水、电气工程、装饰工程及甲方分包以外的全部专业工程。(不含业主认可的另行进行委托除外)”。2017年1月12日,经《竣工结算会签表》复核确认上述工程结算价为:87726198.65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中洲公司的该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2014年3月,中洲公司作为甲方与锦绣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三岔湖回龙湾一期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中洲公司将“三岔湖回龙湾一期景观园林工程”发包给锦绣园林公司。 2016年6月21日,邓秀全、彭玉林向华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受贵公司其他项目的官司诉讼影响被冻结本项目工程款,因此原因需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2016年6月21日由彭玉林、邓秀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仅用于处理本项目诉讼官司,其中约定的所有内容均不用于双方执行的条款”。 2016年6月21日,彭玉林、邓秀全与华海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华海公司将“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承包给彭玉林、邓秀全施工。华海公司向中洲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1、我公司与贵司就‘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即与彭玉林、邓秀全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此协议书中明确:将‘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承包给乙方(彭玉林、邓秀全)施工。2、鉴于邓秀全系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委托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分项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总平市政管网工程的施工,此三项分项工程在办理工程结算时,计入贵司与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岔湖回龙湾一期景观园林工程’的结算价中,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全由我公司承担。委托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日期:2014年3月26日”。委托书后批注:“经协商一致,同意按此委托办理结算,委托分项工程结算方式按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以定价单,总包计价方式进行清算办理计价格”。 2016年10月26日,四川正则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川正则价字2016(637)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对三岔湖回龙湾一期景观园林及装饰涂料、塑钢门窗、总平管网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为20654856.67元。2017年1月12日,经《竣工结算会签表(总表)》审核载明“控股公司审核结算价(二审)20618175.31元(其中园林工程4390354.16元,总包单位委托部分16227821.15元)。”。 中洲公司分批向锦绣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截止2017年10月11日中洲公司支付给锦绣园林公司工程款共计20618175.31元。 另查明,案外人周凤良申请执行华海公司案件中,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出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中洲公司向周凤良支付其对华海公司所负的工程款450万元。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提出执行异议。后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系“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人可以工程价款债权实际所有人身份向中洲公司主张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50万元,并判决排除了案外人周凤良的执行。执行异议诉讼案件中查明,中洲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华海公司后,由华海公司转付给三人,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自认在2016年周凤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庭审结束时华海公司已向三人支付了880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洲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华海公司承包“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合伙施工。因华海公司向中洲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洲公司将“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中的案涉三项分项工程在办理工程结算时计入锦绣园林公司的“三岔湖回龙湾一期景观园林工程”的结算价中,中洲公司将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的工程款16227821.15元支付给锦绣园林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三项分项工程是杨华清与邓秀全、邓世伟合伙施工还是锦绣园林公司独立施工,还是锦绣园林公司内部承包给邓秀全施工;二、杨华清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中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华清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案涉三项分项工程是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三合伙人挂靠华海公司施工还是锦绣园林公司施工,锦绣园林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3.杨华清上诉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二审中锦绣园林公司陈述,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系公司内部承包给邓秀全施工,表明锦绣园林公司认可工程并非自己完成的施工,而邓秀全又认可系由自己与杨华清和邓世伟三人合伙施工。因此杨华清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对三合伙人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项进行主张,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至于邓秀全和邓世伟,二人作为合伙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共同权利,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而非共同原告虽有不妥,但一审将工程款判决由三合伙人共同享有权利,未影响邓秀全、邓世伟的实体权利。对锦绣园林公司和邓秀全、邓世伟关于二人身份列明错误应发回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锦绣园林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华海公司与中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案涉三项分项工程从总工程中划出委托给锦绣园林公司施工,也是基于此华海公司委托中洲公司向锦绣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锦绣园林公司不能提交其与华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海公司与中洲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杨华清等三合伙人挂靠华海公司施工,锦绣园林公司从中洲公司承包的工程仍然是由杨秀清等三合伙人实际施工,杨华清等三合伙人挂靠华海公司拿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三项分项工程分出来挂靠锦绣园林公司施工,此种做法明显多此一举、不合常理。相较而言,杨华清陈述的系因华海公司其他诉讼导致账户被冻结,为保证三合伙人的工程款的领取不受影响,故由华海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中洲公司将三项分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合伙人之一的邓秀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锦绣园林公司这一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 因此应当认定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系杨华清等三合伙人挂靠华海公司施工,锦绣园林公司仅是代三合伙人领取工程款。对于其代为领取的款项,应当向杨华清等三实际施工人支付。对于锦绣园林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应当扣减代付的钢材款、税款、商务费用、施工管理费等,因锦绣园林公司在此前的诉讼包括本案一审中一直陈述案涉三项分项工程均是由自己完成施工、否认杨华清三合伙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行为明显不诚信,并且其二审中关于应当扣减的相关款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或者虽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系因案涉三项分项工程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据均未予采信,因此其二审中主张的应扣减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对杨华清主张从锦绣园林公司分别收到中洲公司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但首先,中洲公司向锦绣园林公司支付款项时并未区别三项分项工程和景观园林的工程款;其次,虽然杨华清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2018)川1421民初1884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是主张三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分配,而非向锦绣园林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第三、锦绣园林公司代为收取款项是被动的,是为杨华清等三合伙人的利益而为;第四,锦绣园林公司代为收取款项需向中洲公司开具发票,虽然因其证据的关联性存在问题未采信,但会产生一定的税费。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对杨华清上诉主张中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经庭审质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项分项工程(塑钢门窗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总平市政管网工程)系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合伙施工。理由如下: 1、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系“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三项分项工程属于《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仍属于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合伙施工范围内。锦绣园林公司、邓秀全、邓世伟主张三人合伙的范围是以华海公司名义完成的工程,合伙工程的工程款大约8772万元,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系分包给锦绣园林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在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与案外人周凤良的诉讼中,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周凤良申请执行的450万元工程款系三人所有的债权并胜诉,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在诉讼中自认已经收到“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款8800多万元。若三人合伙的工程款约8772万元,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作为共同被告对不属于合伙范围内的工程款450万元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锦绣园林公司、邓秀全、邓世伟辩解三人合伙范围仅系以华海公司名义完成的工程,工程款为8772万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2018)川1421民初188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和本案庭审中锦绣园林公司陈述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系由其自行施工。同时锦绣园林公司提交了与邓秀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认为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系其内部承包给邓秀全进行施工,锦绣园林公司对于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的施工人陈述相互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对锦绣园林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在《竣工结算会签表(总表)》,载明华海公司委托锦绣园林公司施工的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结算为16227821.15元。在华海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对属于《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应由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三位实际施工人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位合伙人同意对案涉三项分项工程进行分包。华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洲公司将三项分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至锦绣园林公司的原因在于华海公司的其他诉讼影响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该委托书并不能证实三位实际施工人将案涉三项分项工程分包给锦绣园林公司。其次,锦绣园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组织工人、租赁机器设备、购买材料等对案涉三项分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对锦绣园林公司主张其对案涉三项分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不予采信。 3、邓秀全主张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系锦绣园林公司内部承包给邓秀全进行施工,杨华清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1)邓秀全系锦绣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第2项中确认锦绣园林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将案涉三项分项工程分包给锦绣园林公司的情况下,锦绣园林公司与邓秀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并不能单独证明邓秀全对案涉三项分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庭审中,邓秀全陈述在其认可的三人合伙工程内三合伙人均在进行管理,结合杨华清提供的案涉三项分项工程中的部分合同及结算均由杨华清、邓世伟签字,可证实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的管理方式和管理人员与邓秀全认可的合伙工程的管理方式是一致的。邓秀全陈述其聘请杨华清、邓世伟对案涉三项分项工程进行管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三项分项工程中邓秀全与杨华清、邓世伟系雇佣关系,并且无法区分杨华清、邓世伟在邓秀全认可的合伙工程范围及案涉三项分项工程中进行管理系基于不同的身份。(3)杨华清和邓世伟在案涉三项分项工程中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说明杨华清、邓世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具体管理和施工。(4)邓秀全提供了委托锦绣园林公司向杨华清转劳务费30万元、向邓世伟转款30.7万元的转账凭证,因锦绣园林公司与杨华清、邓世伟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其向杨华清、邓世伟的转款系支付劳务费。以上,对于邓秀全主张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系其自行施工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涉三项分项工程属于“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杨华清、邓世伟在案涉三项分项工程中进行签订合同、结算等具体施工管理,故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系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合伙施工。 二、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合伙承建“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14年4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杨华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三、鉴于中洲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将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的工程款16227821.15元支付给指定的收款方锦绣园林公司,故中洲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锦绣园林公司应将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的工程款16227821.15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 综上所述,锦绣园林公司在收到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的工程款16227821.15元后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但是邓秀全、邓世伟和杨华清并未告知锦绣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锦绣园林公司在无法明确支付对象的情况下,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杨华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工程款16227821.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227821.15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杨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杨华清提交证据:1.杨波银行支出明细账23页、银行卡转账流水9页、流水明细账6页,拟证明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由杨华清等三合伙人挂靠华海公司施工,费用由三合伙人资金支付;2.锦绣园林公司向杨华清转款记录和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锦绣园林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在履行退还杨华清垫资款以及杨华清向锦绣园林公司主张垫资款的事实;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575号案件审理笔录,(其中载明:审:关于本案当中个人合伙的经营范围,在此前三方对于合伙实际承建,全称是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三项分项工程(塑钢门窗、总平管网、涂料)对于上述三项分项工程是由邓世伟、邓秀全、杨华清三人合伙实际施工,这点并无争议,判决也进行了认定。前期争议焦点集中在另外一项工程《三岔湖回龙湾一期景观园林施工合同》园林工程款,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该案已经经过一审,一审当中认定案涉的园林工程也是本案三合伙人实施施工,对此双方还有无争议?邓世伟:没有。)拟证明案涉三项分项工程以及景观园林工程是三合伙人实际施工完成,以及邓世伟对案涉三项分项工程认可是三合伙人挂靠华海公司施工完成。 对杨华清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的明细账的流水均系单方制作,银行卡转账流水无银行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予采信;证据2银行转款记录,锦绣园林公司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2018)川142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系杨华清起诉邓秀全、邓世伟合伙协议纠纷,锦绣园林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因此不能证明杨华清关于向锦绣园林公司主张退还垫资款之一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中的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因该两案均尚在审理过程中,相关内容没有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故不予采信。 锦绣园林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1.尹雪琴、雷满香出具的承诺两份、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照份,拟证明锦绣园林公司为三合伙施工项目的钢材款进行了代付,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付款说明、发票、销售发货单及银行回单共39页,拟证明锦绣园林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商务费用299739元;3.发票19张和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锦绣园林公司因收取三项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开具19张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案涉项目相关税费,其中增值税519920.48元、印花税4868.35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4.华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转账凭证、锦绣园林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子缴款凭证,拟证明华海公司收取中洲公司450万元工程款,邓世伟向华海公司转款90000元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锦绣园林公司案涉工程收款16227821.15元,缴纳324556.42元企业所得税应从工程款中抵扣;5.锦绣园林公司与邓秀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缴纳10%的管理费,该费用应当与工程款抵扣。 对锦绣园林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承诺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内容也不能证明锦绣园林公司代付了钢材款(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付款人为四川锦绣大地投资有限公司),故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能证明系用于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的费用,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可认定,但完税证明反映不出因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缴纳的税款;证据4中的缴纳45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与本案无关,缴款凭证不能证明是缴纳案涉三项分项工程的税款,不予采信;证据5系邓秀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锦绣园林公司与邓秀全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锦绣园林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中洲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包含了案涉三项分项工程,这三项经中洲公司同意将三项分项工程分出来交给锦绣园林公司施工。案涉三项分项工程是公司内部承包给邓秀全施工。邓秀全陈述:案涉三项分项工程是邓秀全与杨华清、邓世伟三人合伙施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66元,由杨华清负担20000元,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华 审 判 员 罗 洁 审 判 员 孙春红
法官助理 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