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921执异19号
申请异议人(案外人):***,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诚路8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13042227B。
法定代表人:邓秀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蓬溪县金桥新区置信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64460014G。
法定代表人:韩旭。
本院在执行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于2022年2月21日以(2021)川0921执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宁市蓬溪县××镇××花园××期××号楼××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蓬溪县不动产权第0××0号】。现申请异议人对前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异议人***称,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以(2021)川0921民初23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房屋系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前述房屋其于2015年3月17日与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同年4月21日完成商品房备案手续。该房屋已实际交付于申请异议人,不属于被异议申请人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申请异议人提供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交房通知书复议案将、蓬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申请异议人尾号为2271号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物业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朋友圈动态》截图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川0921民初23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房屋,而申请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中声明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川0921民初23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金桥工业港置信仁湖花园一期7幢5层5-1号房屋。他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与申请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房屋非同一处房产,申请异议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二、申请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出资凭据。三、申请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异议申请人关于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关于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被申请人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川0921民初23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房屋。该案于2022年1月4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号(2022)川0921执13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以(2021)川0921执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宁市蓬溪县××镇××花园××期××号楼××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蓬溪县不动产权第0××0号】。另查明,申请异议人与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案涉房屋,于同年3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00946,该合同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2016年4月,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异议人发出《置信逸都.仁湖花园一期交房通知书》和《收房手续办理须知》。同日,申请人异议人与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20年5月28日申请异议人向国家税务总局支付案涉房屋的税款11272元,计税金额22544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异议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权利。
本院认为,一、申请异议人称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以(2021)川0921民初23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服,实际为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以(2021)川0921执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涉案房屋。申请异议人异议申请书中的该陈述属于简单笔误,综合申请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因此认定申请异议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不享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的程序性权利。二、申请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与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就案涉房屋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另外,案涉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不可归责于申请异议人。综上,申请异议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宁市蓬溪县××镇××花园××期××号楼××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蓬溪县不动产权第0××0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冯 良
审判员 周国海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