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921执异22号
申请异议人(案外人):***,男,200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素蓉(***之母),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诚路8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13042227B。
法定代表人:邓秀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蓬溪县金桥新区置信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64460014G。
法定代表人:韩旭。
本院在执行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2年2月21日以(2021)川0921执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宁市蓬溪县××镇××花园××期××栋××单元××楼××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蓬溪县不动产权第0××0号】。现申请异议人对前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异议人***称,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以(2022)川0921执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宁市蓬溪县××镇××花园××期××栋××单元××楼××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蓬溪县不动产权第0××0号】系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前述房屋其于2016年8月25日与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于2021年1月实际交付于申请异议人并已实际入住,不属于被异议申请人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申请异议人提供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入住证明、装修合同、天然气供气合同、2021年6月以来的电费缴纳清单、自来水缴费发票各一份以及房屋现状的照片7张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申请异议人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出资证明,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证明等,无法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二、申请异议人2016年购买房屋、开发商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1月17日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2022年6月20日缴纳契税,明显有悖常理。申请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异议申请人关于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4日受理执行案件。2022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21)川0921执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宁市蓬溪县××镇××花园××期××栋××单元××楼××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蓬溪县不动产权第0××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申请异议人与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10月27日,申请异议人缴纳购房款261733元,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异议人发出《置信逸都.仁湖花园二期交房通知书》和《收房手续办理须知》。同日,申请人异议人与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21年1月7日申请异议人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案涉房屋的税款12471.29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异议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权利。
本院认为,申请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其与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就案涉房屋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另外,案涉房屋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可归责于申请异议人。申请异议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申请人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宁市蓬溪县××镇××花园××期××栋××单元××楼××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蓬溪县不动产权第0××0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冯 良
审判员 赵振华
审判员 冯 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