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0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胶州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祝,该单位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单位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2196801184421,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丽,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建设集团建圆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271-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于海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海波,该公司劳资科长。
上诉人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威海市人社局)因与吴某、吴某某、刘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刘某系威海建设集团建圆施工有限公司职工,吴某之夫,吴某某及刘某之父。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刘某在骑二轮摩托车下班行至威海龙山路与锦山路交叉路口处发生车祸。经威海海大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2014年11月19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某属于驾驶二轮摩托车单方肇事死亡,且该证明中载明:经调查,刘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路北桥头相撞后翻入桥下;未有与其他车辆刮碰的痕迹;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二轮摩托车制动性符合国家标准、灯光系统无法鉴定。后威海建设集团建圆施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威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职工在职证明》、身份证明、《死亡医学推断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威海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调查,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第7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某系非因工死亡。吴某、吴某某、刘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威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从责任划分上,仅排除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但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事故,有权机关并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威海市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推定刘某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吴某、吴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威海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第7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第三人及刘某亲属提交有关机关出具的关于刘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文书,但原审第三人及刘某亲属均未能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上诉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某所受伤害系非因工死亡,符合上述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2、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事故,有权机关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推定刘某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吴某某、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说理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威海建设集团建圆施工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同意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由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吴某签字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证字[2014]第10108号交通事故证明;3、由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职工在职证明一份;4、由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邵涛和王金营的证人证言;5、由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威海海大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6、上诉人对刘某的同事马丹强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
被上诉人吴某、吴某某、刘某及原审第三人威海建设集团建圆施工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对此,有权机关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提交了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证字[2014]第10108号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证明不足以认定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或全部责任,威海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海燕
审 判 员 马树芳
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