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10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胶州路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侯文,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福祝,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威海建设集团建圆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271-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于海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海波,系该公司劳资科长。
上诉人***、**、刘某1因与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威海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刘某2原系威海建设集团建圆施工有限公司职工,系***之夫、**及刘某1之父。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刘某2在骑两轮摩托车下班行至威海龙山路与锦山路交叉路口处发生车祸。经威海海大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2014年11月19日,交警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某2属于驾驶两轮摩托车单方肇事死亡,且该证明中载明经调查:刘某2驾驶的摩托车与路北桥头相撞后翻入桥下;未有与其他车辆刮碰的痕迹;经尸检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死亡;静脉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两轮摩托车制动性符合国家标准、灯光系统无法鉴定。后威海建设集团建圆施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威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威海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第7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某2系非因工死亡。***、**、刘某1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威海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第7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威海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7日,威海市人社局作出(2016)第05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2所受伤害系非因工死亡。***、**、刘某1仍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威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刘某1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建设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认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办公室对涵洞负有维护管理义务,要求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621741.5元。后该案经调解,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建设办公室给付***、**、刘某120000元补偿款,案件受理费由***、**、刘某1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威海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某2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2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原则上应当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当存在既无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又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特殊情形时,虽不能排除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性,但受伤职工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或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职工对于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该举证不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本案中,对于刘某2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载明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有与其他车辆刮碰的痕迹。而在***、**、刘某1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根据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由于其他外力介入导致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因此,在***、**、刘某1未能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威海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据此认定刘某2死亡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进而作出非因工死亡的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刘某1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并非本案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2、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威环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0行终71号行政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均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行为的决定证据不足”,显然该两份判决都确认被上诉人才是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无视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并且对于几近相同的事实在两年内作出截然不同的两份判决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3、《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并分别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中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向劳动者倾斜。上诉人系普通百姓,出具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而非上诉人能力所为。在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反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2016)第05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答辩称,1、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则上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当以上文书不存在时,应当由职工对其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该举证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倒置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倒置范围。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是指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非像上诉人所述的用人单位不举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不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显然是上诉人对规定的误解。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上诉人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建设办公室的庭审材料,认为刘某2负主要责任。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威海建设集团建圆施工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同意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签字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刘某2系原审第三人职工,其于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初村镇辇子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死亡;2、交警四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证字(2014)第10108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某2属于驾驶两轮摩托车单方肇事死亡,并且没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10月26日17时20分至18时20分之间;3、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职工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刘某2系原审第三人的职工;4、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邵涛、***的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证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刘某2下班回家,10月27日刘某2家属打电话告诉两证人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威海海大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证实刘某2因车祸伤、坠落伤死亡;6、被上诉人对刘某2的同事马丹强作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10分刘某2离开单位,并且马丹强听邵涛说,刘某2骑摩托车掉到桥下死亡;7、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威高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某2家属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办公室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由刘某2家属承担。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上诉人***、**、刘某1及原审第三人威海建设集团建圆施工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某2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2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没有上述依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法院未出具裁判文书,被上诉人威海市人社局提供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刘某2负主要责任。经审查,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有与其他车辆刮碰的痕迹,系单方肇事;上诉人诉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建设办公室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亦不能证明由于其他外力介入导致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故被上诉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进而作出非因工死亡的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智慧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