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某某、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02民初2228号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开达学校东邻。
投资人:柳方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鸿昌路(西段)5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儒,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盛弘租赁”)与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弘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被告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弘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共计29000元及违约金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博爱县××港湾××#、××#楼施工,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租用期间从2010年6月15日起到2011年10月31日止,并于2010年7月25日补签租赁合同,被告中光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项目专用章。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有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将博爱县幸福港湾小区11#、13#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是事实,有被告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至于***为工程需要租赁或制作施工设备均与被告无关,因承包合同价格全部包括在内。被告从来不知道***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事项,更没有与原告见面的事实;不但没有为其作过担保,更没有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因被告公司只有三枚公章,单位行政章、财务章和合同章,被告从来就没有“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事实。况且从原告所述2011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到2017年7月31日法院立案,期间已五年零九个月,在这之前被告从来没听说过此事,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盛弘租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25日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补签),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塔吊一台用于博爱县××港湾××#、××#楼建设,租金为每月75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2010年6月15日实际交付使用,合同是后来补签的;2.2010年6月6日设备发货清单一份,该清单正面是被告领到物品的清单范围,背面是被告收到的备案证及王银贵收到部分配件的内容;3.结算单12份,证明塔吊使用期间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30日。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被告***在第一份结算单上签名,期间还有被告***在该工地的其他负责人王银贵、崔俊荣、杜三等人分别签名,最后一份有杜三签名,杜三是被告***的弟弟也是工地负责人,2011年10月30日停止使用,在扣减押金15000元之后仍欠39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现仍欠29000元未付清。
被告中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有异议,被告中光公司不知道此事,也未经办此事。
被告中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中光公司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幸福港湾11#、13#楼工程,被告中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原告诉称租赁合同与被告中光公司无关。
原告盛弘租赁对被告中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中光公司应对本案租赁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其中证据1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该企业的内部人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在被告中光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是作为被告中光公司的经办人经办此事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刑附民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曾因犯罪被判刑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综上,被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光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及刑附民判决书,可以认定涉案租赁物确实为***使用于被告中光公司承建的涉案幸福港湾工程,故被告中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6日,原告盛弘租赁将一台Q×××××型塔吊的相关配件及备案证一份交付被告***,被告***及其工地负责人王银贵在原告出具的《QTZ40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
2010年6月15日,被告***将上述设备用于被告中光公司承建的位于博爱县公安局及人民医院附近的博爱县幸福港湾住宅小区11#、13#楼的工程建设。上述设备交付使用后,原告盛弘租赁(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7月25日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如数提供所需型号设备。二、乙方必须在签定合同时交纳押金每台壹万伍仟元,共计壹万伍仟元。四、租赁费250元/台天。7500元/月。七、结算方式:乙方必须保证每月5号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结付上月租赁费,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到期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按当月租赁费的10%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日计算)。若两个月以上未结清租金者,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设备使用,收回租赁设备,并继续依法追缴所欠的款项。甲方不提供发票。十、乙方在租用过程中,违反了本合同的规定,乙方必须负违约责任,罚违约金为本承租设备租金的1-5倍。如双方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十一、本合同只限甲乙双方,不与双方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抵押、转移,不得与其它未结旧账合并处理。十二、此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此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盛弘租赁负责人刘艳及被告***在上述设备租赁合同落款处甲方与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在担保人处仅加盖一枚单位名称为“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幸福港湾11#13#楼项目部”的印章,但负责人处无人签名。
上述塔吊的使用期间至2011年10月30日结束,在此期间被告***及其工地相关负责人王银贵、崔俊荣等给原告签具了共12张《盛弘租赁中心各类机械租赁费结算单》,其中第1张结算单位显示,涉案塔吊的开始使用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最后1张结算显示,涉案塔吊的停止使用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累计欠费为54000元,减押金15000元,应收欠费为39000元,工地负责人崔俊荣、杜三在落款处签名。在上述结算单出具后,原告自认经催要,被告***又支付租赁费10000元,剩余租赁费用未再支付,故形成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中光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双方就幸福港湾11#、13#住宅楼工程施工意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法以及发包方与业主所订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地点:鑫阳幸福港湾住宅小区内。2、工程内容:给水进户、排水按图施工;强弱电进户、地下室及公共部分照明、图纸内土建工程。3、合同造价:按地上建筑面积530元/㎡,计6044000元,大写(陆佰零肆万肆仟元整)。4、质量标准:合格。5、工期:自开工之日起240天。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并要求2010年11月底主体款顶。6、工程监理:接受业主委托的监理公司对本工程实行监理,乙方应服从监理人员的管理。7、甲方责任:(1)将施工道路开通,并负责三通一平;(2)办理各项证件批文;(3)现场对乙方进行水准点进行交验;(4)按时拨付工程款。8、乙方责任:(1)严格按图纸及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2)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并严格执行,按期完工;(3)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并办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9、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基槽、基础、主体及质监站规定的停检点。10、付款方法:工程三层主体完工付合同造价的25%,主体封顶付合同造价的25%,内外装饰完工付合同造价的15%,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付合同造价的10%,验收合格备案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每次付款时扣除税金及3%管理费,税金按当地税务局规定)。
另又查明,1、被告***曾因向案外人魏西安索要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未果,而伙同他人对魏西安进行了拘禁,为此,其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被告***曾用名杜三、杜维道,其妻子姓名为崔俊荣;3、被告中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并称涉案工程的开发商为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塔吊设备,理应支付费用,其不能如约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用29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8700元的问题,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降低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设备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有“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幸福港湾11#13#楼项目部”的印章,但该项目部应视为被告中光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中光公司对该项目部的授权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书的担保人处也无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故该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然因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光公司承建,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建设,且又对施工项目及被分包人疏于管理,致使其项目部未经过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故被告中光公司对涉案担保行为的无效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资格未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本案中被告中光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中光公司辩称未设立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及刻制项目部印章的意见,根据我国住建部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本案中,因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光公司承建,其理应对涉案工程项目承担建设和管理职责,正是因为其存在对涉案工程项目违法分包和疏于管理的过错,才导致发生了涉案纠纷,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支付塔吊租赁费29000元及违约金8700元;
二、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1/2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学峰
审判员  郑连生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