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法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新清化镇街道办事处鸿昌路(西段)5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辉,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博爱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花,女,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来,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德,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和龙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楼、12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中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法花、张顺德、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张顺德系博爱中光建筑公司雇员,且在事发当天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进而判决博爱中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原审作出错误事实认定的依据为: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为涉案豫H×××××号车辆所有人;张顺德在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在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上班,且住在博爱中光建筑公司;张顺德驾驶行为经过博爱中光建筑公司同意以及张顺德驾驶涉案车辆系外出返回博爱中光建筑公司途中。该认定仅存在张顺德的单方陈述,而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第一,张顺德与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仅存在车辆的借用关系,而并非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第二,张顺德的驾驶行为系基于借用博爱中光建筑公司车辆,并非基于从事职务行为或雇佣活动。第三,张顺德驾驶车辆返回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亦非基于从事了与博爱中光建筑公司有关的任何活动后返回博爱中光建筑公司,而是基于返回其居所(因张顺德系吉林人,独自一人来到焦作,在焦作无亲无故。张顺德与博爱之星公司陈国强经理系同乡,博爱中光建筑公司魏景辉经理与陈国强关系要好,而博爱中光建筑公司近几年因公司纠纷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公司有地方,应陈国强的要求,暂时允许张顺德居住在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以待寻找工作)。综上所述,张顺德不是博爱中光建筑公司雇员,事发当天系借用博爱中光建筑公司车辆,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法花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张顺德答辩称,我和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发表意见。
李法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法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998.24元(包括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不包括张顺德已支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13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补助金170253元,共计235101.24元。判令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法花11万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按上述款项的80%比例,计92081元,由张顺德、博爱中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20时52分许,张顺德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爱县县城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铭源新城门前,外出返回博爱中光建筑公司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法花及案外人张凤阳相撞,造成李法花、案外人张凤阳受伤以及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发生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顺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法花、案外人张凤阳分别承担其与张顺德之间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法花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经诊断,李法花的伤情为:1、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左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李法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2124.24元,其中张顺德垫付医疗费300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李法花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
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法花的伤残程度为:1、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2、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李法花支付鉴定费700元,门诊医疗费874元。
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博爱中光建筑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顺德的驾驶行为业经博爱中光建筑公司同意。2018年6月4日,张顺德在接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表示:其在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上班,且现住址为博爱中光建筑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法花与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法花各项损失12万元。据此,本院作出了﹙2018﹚豫08**民初24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李法花在博爱县县城××小区××楼××单元××号居住。李法花在其儿媳傅沙沙经营的博爱县清源五金店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法花与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对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进行判决处理。
关于张顺德在本案中的驾驶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可以确认:1、张顺德驾驶的涉案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博爱中光建筑公司所有;2、张顺德在接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表示其在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上班,且现住址为博爱中光建筑公司;3、张顺德的驾驶行为业经博爱中光建筑公司同意;4、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张顺德驾驶涉案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外出返回博爱中光建筑公司途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博爱中光建筑公司虽主张其与张顺德存在借用关系,但其对该主张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李法花主张张顺德在本案中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法花各项损失12万元外,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作为张顺德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张顺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即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李法花诉请判令博爱中光建筑公司、张顺德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法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李法花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博爱县县城,即百兴源小区6号楼2单元203号居住,系城镇居民;关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鉴定时间过早的问题,张顺德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李法花提交的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规定情形的瑕疵,以及本次鉴定存在鉴定时间过早的情况。故李法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程度,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法花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60天,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31%,非李法花主张的32%;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为6000元;结合李法花所举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从事砂轮、标准件零售业的证据,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7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李法花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或者与规定标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李法花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9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790元、护理费767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49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9595.09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博爱中光建筑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法花各项损失76676.07元。二、驳回李法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计1867元,由李法花负担252元,博爱中光建筑公司1615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顺德在接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张顺德本人表示为博爱中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张顺德驾驶的涉案车辆为博爱中光建筑公司所有,张顺德的住址为博爱中光建筑公司,向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的是博爱中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李开放,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应当认定张顺德为博爱中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博爱中光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张顺德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存在借用涉案车辆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博爱中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明
审判员 何云霞
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