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822民初3423号
原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丽,博爱县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柏山镇中心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琚水平,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史***,局长。
原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博爱县柏山镇中心幼儿园、博爱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