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赵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儒,住河南省博爱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柳方德,该公司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维达,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上诉人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因与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盛弘中心)、被上诉人杜维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儒、被上诉人盛弘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被上诉人杜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光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盛弘中心对中光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中光公司没有参与涉案缔约合同,没有“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幸福港湾11#13#楼项目部”这样的科室机构以及公章,原判未查清公章来源及谁盖章、在何处盖章而推定中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悖于法律规定,原判推定只要行为人是为中光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欠的款项都应由中光公司承担责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盛弘中心和杜维达存在串通嫌疑。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剥夺中光公司复印合同证据的权利,恐吓上诉人,开庭当中参加庭审人员身份不明,裁判文书未予显示,违反审判程序;适用《民法通则》判决本案错误。
盛弘中心辩称,涉案工程是中光公司承建的工程,租赁物用于该工程,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系在中光公司该工地所设立的项目部内加盖,盛弘中心足以认为该项目部印章代表了中光公司。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杜维达述称,担保公章非其私自伪造,该章不只用于担保,还用于施工备案资料。其与盛弘中心不存在串通。由于该工程未结算因此其没有能力支付租赁费而产生本案纠纷,原审判决无误。
中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29000元及违约金8700元;本案诉讼费用杜维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中光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杜维达(承包方)签订《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双方就幸福港湾11#、13#住宅楼工程施工意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法以及发包方与业主所订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地点:鑫阳幸福港湾住宅小区内。2、工程内容:给水进户、排水按图施工;强弱电进户、地下室及公共部分照明、图纸内土建工程。3、合同造价:按地上建筑面积530元/㎡,计6044000元,大写(陆佰零肆万肆仟元整)。4、质量标准:合格。5、工期:自开工之日起240天。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并要求2010年11月底主体款顶。6、工程监理:接受业主委托的监理公司对本工程实行监理,乙方应服从监理人员的管理。7、甲方责任:(1)将施工道路开通,并负责三通一平;(2)办理各项证件批文;(3)现场对乙方进行水准点进行交验;(4)按时拨付工程款。8、乙方责任:(1)严格按图纸及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2)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并严格执行,按期完工;(3)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并办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9、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基槽、基础、主体及质监站规定的停检点。10、付款方法:工程三层主体完工付合同造价的25%,主体封顶付合同造价的25%,内外装饰完工付合同造价的15%,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付合同造价的10%,验收合格备案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每次付款时扣除税金及3%管理费,税金按当地税务局规定)。另又查明,1、杜维达曾因向案外人魏西安索要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未果,而伙同他人对魏西安进行了拘禁,为此,其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杜维达曾用名杜三、杜维道,其妻子姓名为崔俊荣;3、中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并称涉案工程的开发商为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杜维达租赁使用原告的塔吊设备,理应支付费用,其不能如约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杜维达支付塔吊租赁费用29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8700元的问题,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降低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中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设备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有“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幸福港湾11#13#楼项目部”的印章,但该项目部应视为中光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原告亦未能提供中光公司对该项目部的授权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书的担保人处也无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故该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然因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光公司承建,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建设,且又对施工项目及被分包人疏于管理,致使其项目部未经过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故中光公司对涉案担保行为的无效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资格未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本案中中光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杜维达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民事责任。
关于中光公司辩称未设立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及刻制项目部印章的意见,根据我国住建部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本案中,因涉案工程系中光公司承建,其理应对涉案工程项目承担建设和管理职责,正是因为其存在对涉案工程项目违法分包和疏于管理的过错,才导致发生了涉案纠纷,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杜维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支付塔吊租赁费29000元及违约金8700元;二、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杜维达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1/2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杜维达、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光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盛弘中心向中光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塔式起重机,用以建造楼房。在《设备租赁合同》上,杜维达为承租方,盛弘中心为出租方,在落款担人盖章处盖有“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幸福港湾11#13#楼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合同还载明工程地点是博爱县人民医院东,工程名称是幸福港湾11#13#楼;盛弘中心和杜维达均诉称担保人印章在项目工地上所盖;杜维达对该合同内容无异议;中光公司认可本案项目工程为其承建;杜维达和中光公司系工程承分包关系。上述情形足以证实确系中光公司下设机构同意承担担保义务,中光公司称其没有设立该机构、印章系伪造、杜维达和盛弘中心串通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亦无客观证据予以支持,盛弘中心以合同为依据向中光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其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程序,中光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但未予举证,所称情形也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之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中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毕 蕾
审判员 余同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