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2民初22号
原告:***,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现住博爱县。
原告:***,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魏景辉,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儒,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鸿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应军,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法定代理人:赵君霞,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李应军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明雷,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原告***、***、魏景辉与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第三人李应军、王明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儒,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第三人李应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第三人王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魏景辉在中光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中***出资450万,在中光公司占有69.24%的股权。***、魏景辉各出资100万,在中光公司各占有15.38%的股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份,原告***、***、魏景辉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发起设立了中光公司,由***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3月份,三原告增加资本200万元。2001年10月份,***再次增加资本150万元,三原告总投资为650万元,出资比例为:***4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9.24%;***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38%;魏景辉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38%。
2005年8月,该公司变更***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中光公司的注册名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验资证明等在博爱县工商局均进行了登记。***后又设立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为了二个公司融资便利,2011年12月份,***与跟随其工作多年的李应军、王明雷口头协商,约定李应军、王明雷担任中光公司的名义股东,三原告为隐名股东并实际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从名义上***将中光公司股权45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李应军;***、魏景辉将各自股权10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王明雷,将原来的三个股东改为两个股东,由李应军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并将相关手续在工商局进行了形式变更登记。但李应军、王明雷均没有实际出资该转让股金,而中光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一直由三原告实际控制。
后李应军于2016年4月27日突患脑出血至今未醒,而李应军的妻子赵君霞又拒绝协助办理中光公司相关变更手续,导致中光公司已处于瘫痪状态,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三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确认。
被告中光公司辨称,三原告诉称系中光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属实,三原告在中光公司的股权从来就没有实质变更,李应军、王明雷自2011年12月2日起变更为名义股东后,至今没有任何出资,因为在变更前三原告就与二人讲明,不让二人出资,其只是挂名,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应军辩称,原告诉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通过工商登记机关的2011年12月2日变更登记,双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承担责任,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通知、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的签字、保证、2011年12月13日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李应军在中光公司实际经营的事实,足以证明自公司变更登记后李应军以货币方式出资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9.24%,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诉称否认不了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本案中光公司的股东是李应军、王明雷,无需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于李应军现在的病情,为侵夺李应军的财产,故有此诉,结合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资料,其具备股权性合意的效力,应以公司章程的记载,认定股东资格。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明雷辩称,同中光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魏景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2.中光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七十一页,(2019)豫08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博爱县法院生效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已经依法向中光公司实际出资,拥有该公司股东资格和股权,工商档案只对李应军、王明雷的形式出资进行了登记,二人并未实际出资;3.(2019)豫0822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4.证人李某、郭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三原告系中光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控制人,李应军、王明雷仅是名义股东;5.鑫阳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股东出资信息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在鑫阳公司的出资情况,以此说明三原告将中光公司的股权名义上转让给李应军、王明雷是为了二个公司融资便利;6.中光公司付款单据十份,证明中光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仍由三原告控制;7.结婚证一份,证明现中光公司的法人赵双与魏景辉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光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应军质证后认为,对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因工商登记具备股权性合意的效力,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应军为公司股东。二证人证言是口头陈述,且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干活要账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指向。第六组证据中的单据大多是白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结婚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三人王明雷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与李应军系工商登记的股东,但至今我们没有交过钱,这事很清楚,我们二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第六组证据中的单据都是实际交易过程中正常交易单据。
被告中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明材料及三原告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公司账上都是三原告的实收资本,并没有见到第三人李应军的资金往来。
三原告及第三人王明雷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应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有异议,***与李应军的股权变更是个人之间的事,与公司无关,因此该证明材料不属实;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赵双,李应军已向工商部门投诉,对现任法定代表人赵双不认可;在李应军得病后,其办公室被撬开,办公司物品和相关材料不知去向,现公司账目存在重大问题,该三张明细表,李应军不认可。
第三人李应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李应军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赵双在李应军病重期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变更在自己名下,李应军已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而2016年5月19日,股东会决议中李应军签名及手印,并不是李应军本人手印。
三原告、被告中光公司、第三人王明雷质证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鉴定结论只是说明李应军手印不是其本人留下的,对其签名未作出结论,但我们认为李应军签名是真实的。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李应军是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为赵双,需要说明的是变更手续提前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先书写文字内容并空下日期,现场办理变更时在工商局写当天日期,李应军所签文字手续都是提前完成的,也说明李应军不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表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人李某、郭某1当庭陈述关于中光公司现在的实际经营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付款单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三原告当初的实收资本具体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第三人李应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主张,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景辉系原告***、***长子。1997年10月,原告***、***、魏景辉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发起设立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由***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3月份,三原告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并向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2001年10月份,***再次增加资本150万元,三原告总投资为650万元,出资比例为:***4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9.24%;***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38%;魏景辉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38%,上述注册资金经博爱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2005年8月31日,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变更***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中光公司的注册名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验资证明等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进行了相关登记备案。2005年5月20日,三原告为了经营需要共同出资设立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由***任法定代表人。为了二个公司融资便利,2011年11月份,三原告与中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应军、主管会计王明雷协商,将原告***在该公司69.24%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李应军,将原告***在该公司15.38%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明雷,将原告魏景辉在该公司15.38%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明雷。2011年12月2日,双方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第三人李应军在中光公司中占有69.24%的股权,第三人王明雷在中光公司中占有30.76%的股权,并由李应军出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第三人李应军、王明雷的出资并未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亦无相关审计报告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2016年4月27日,第三人李应军突发脑出血导致至今卧床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三原告与第三人李应军对中光公司69.24%股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王明雷始终认可在中光公司其仅为名义股东,2011年12月2日股权转让时,并未实际出资支付对价。
经查,2016年5月20日,中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双,赵双系原告魏景辉妻子,现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由原告魏景辉控制。鉴于第三人李应军现在的身体状况,经其户籍所在地博爱县××××村村民委员会指定,李应军妻子赵君霞为其法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方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法律精神,在涉及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内部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考量实质正义,依据出资事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实质要件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便成为案件审查的重点。
本案中,三原告与第三人李应军、王明雷之间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鉴于李应军现在的身体状况,亦无法查明当初其与***之间口头约定股权代持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应当通过以下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情况。经本院查明,从中光公司的组建、成立,包括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等环节,其详细资金流向均有审计报告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而在2011年12月2日,原告***将其在中光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李应军名下,工商登记显示为货币出资,但并未见股份变更后的审计报告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
关于第三人李应军对涉案股权450万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李应军并未就其受让股权所对应的货币出资的资金构成及来源进行举证或说明,李应军方主张李应军得病后,其办公室被撬开,办公司物品和相关材料不知去向,但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也未有其他依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而从第三人王明雷的庭审陈述中,亦可以说明当时股东变更时并未实际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大额出资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名商事主体应对自己的出资情况有比较清楚的掌握,即使经过时间较长,但基于利益的重大性,应当对自身资金的来源、构成、去向等做出相当程度的描述,即使李应军现在丧失意思能力,至少在交易当中会留下证据痕迹,李应军直至其发病一直在中光公司任职,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李应军及其人际交往过程中存在其他大额经济往来的证据,因此,就涉案股权李应军以自有资金出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在认定资金来源系原告***、***、魏景辉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他因素,以认定***与李应军之间是否系股权代持关系。
首先,关于对中光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庭审中,三原告申请二名证人出庭,结合(2019)豫0822民初432号案件中证人牛某、郭某2的当庭证言,应当看到四名证人的陈述内容之间并无矛盾之处,且对庭审中询问的细节也能够作出回答,其中(2019)豫0822民初432号案件中证人牛某、郭某2均在中光公司任职,上述证人入职时间均为李应军作为登记股东期间,如果依据李应军主张,其拥有中光公司超过半数的股权,那么李应军应当能够与其作为控股股东期间的员工建立更紧密的管理上的关系。然而上述证人均认可中光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由三原告控制,李应军、王明雷仅是名义股东。另外,三原告提供的中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也没有显示出刻意隐瞒李应军参与管理的意图。因此从举证的积极性和举证能力来看,本院认为三原告不仅是中光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其次,从对中光公司及鑫阳公司股东变更的控制来看。自1997年10月份,中光公司成立以来至2011年11月止,无论期间增加注册资金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均是三原告在实际控制;而三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投资设立的鑫阳公司,期间的股东变更亦是三原告在实际控制。可见,三原告对于股权变更具有很强的控制能力。
综上,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与第三人李应军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合意,三原告在涉案期间较大程度上控制着中光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安排公司股权变更,故本院认为,涉案第三人李应军投资权益的归属应当属于原告***,诉讼中,第三人王明雷始终认可在中光公司其仅为名义股东,王明雷投资权益的归属应分属原告***、魏景辉所有,故三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魏景辉系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在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占有69.24%的股权,原告***在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占有15.38%的股权,原告魏景辉在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占有15.38%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审 判 员 刘晓晓
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