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法定代理人:赵君霞,女,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兰,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景辉,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张清兰、魏景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太儒,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鸿昌街道办事处鸿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明雷,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兰、魏景辉、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王明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8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清兰、魏景辉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中光公司的股东是***、王明雷,无需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张清兰、魏景辉股权资格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若其认为***与其股权转让出资不实,则是其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中光公司无关。***为中光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及担任法定代表人是不争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主张其为隐名股东,***、王明雷为挂名股东,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对工商登记信息予以否认作出错误判决,剥夺了***的权利。一审判决将***逼上绝路,其后半生的生存将在法院度过,由法院给予保障。
三被上诉人乘人之危与王明雷及证人恶意串通对抗***。先是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后又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现又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次起诉,足以看出其不法目的。
一审认定“第三人***、王明雷的出资并未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亦无相关审计报告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第三人王明雷始终认可在中光公司其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支付对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仅涉***与***,与中光公司无关,也无需审计部门审计。即使王明雷为名义股东,其亦不能证明***是名义股东。一审应以书面记载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依据。
一审认定***为隐名股东错误。王明雷陈述及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不可采性,无法证明股权转让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仅凭利益关系及言辞证据对抗书面证据和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不予采信,依据不足。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主管部门的登记为标准,至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和属实,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一审未围绕股东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进行审查。而是以实际经营活动的参与和控制,举证积极性和举能力,且对公司事务的控制权和决策权,采信陈述及证人证言,明显违背事实及证据规则,导致错误判决。2.***仍在病后康复中,本案诉讼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其在2013年12月办理公证书委托魏景辉行使自己在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股东会决议、股份抵押转让协议等事项时,并未对***是中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提出实际出资的异议。依照查明的事实、应当驳回***、张清兰、魏景辉的诉讼请求。
***、张清兰、魏景辉辩称,本案曾于2017年8月1日以股权转让纠纷进行诉讼,经过判决、上诉、再审、抗诉、发回重审后,又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并告知了股权转让纠纷的前提是股东资格确认。无奈又提起了本案诉讼。
三被上诉人是中光公司的实际股东,且有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际出资的实质要件,以及对对股东出资记载和证明形式要件。自2001年10月份起,三被上诉人先后为中光公司投资65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王明雷的答辩,出庭证人的证言等均证实三被上诉人隐名股东的事实,并实际控制并享受该公司投资权益,***、王明雷系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尽管签订了股权价格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未能提交与股权价格转让协议相对应的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也未能提供补缴出资款额的相关证据。股权价格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其间口头约定的名义股东有效。亦应当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三被上诉人在中光公司系实际股东及享有股东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中光公司、王明雷的辩称意见与***、张清兰、魏景辉的答辩意见一致。
***、张清兰、魏景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清兰、魏景辉在中光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中***出资450万,在中光公司占有69.24%的股权。张清兰、魏景辉各出资100万,在中光公司各占有15.38%的股权;2.诉讼费由中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清兰系夫妻关系,魏景辉系***、张清兰长子。1997年10月,***、张清兰、魏景辉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发起设立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由***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3月份,***、张清兰、魏景辉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并向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2001年10月份,***再次增加资本150万元,***、张清兰、魏景辉总投资为650万元,出资比例为:***4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9.24%;张清兰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38%;魏景辉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38%,上述注册资金经博爱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2005年8月31日,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变更张清兰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中光公司的注册名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验资证明等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进行了相关登记备案。2005年5月20日,***、张清兰、魏景辉为了经营需要,共同出资设立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由张清兰任法定代表人。为了二个公司融资便利,2011年11月份,***、张清兰、魏景辉与中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主管会计王明雷协商,将***在该公司69.24%的股权转让给***,将张清兰在该公司15.38%的股权转让给王明雷,将魏景辉在该公司15.38%的股权转让给王明雷。2011年12月2日,双方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在中光公司中占有69.24%的股权,王明雷在中光公司中占有30.76%的股权,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王明雷的出资并未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亦无相关审计报告在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2016年4月27日,***突发脑出血导致至今卧床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张清兰、魏景辉与***对中光公司69.24%股权的权属发生争议。而王明雷始终认可其为名义股东,2011年12月2日股权转让时,并未实际出资支付对价。
2016年5月20日,中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景辉的妻子赵双。现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由魏景辉控制。鉴于***现在的身体状况,经其户籍所在地博爱县××××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其妻子赵君霞为其法定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方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在涉及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内部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考量实质正义,依据出资事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实质要件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便成为案件审查的重点。
本案中,***、张清兰、魏景辉与***、王明雷之间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鉴于***现在的身体状况,亦无法查明当初其与***之间口头约定股权代持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应当通过以下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情况。经一审法院查明,从中光公司的组建、成立,包括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等环节,其详细资金流向均有审计报告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而在2011年12月2日,***将其在中光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在***名下,工商登记显示为货币出资,但并未见股份变更后的审计报告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
关于***对涉案股权450万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并未就其受让股权所对应的货币出资的资金构成及来源进行举证或说明,***方主张***得病后,其办公室被撬开,办公司物品和相关材料不知去向,但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也未有其他依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从王明雷的庭审陈述中,亦可以说明当时股东变更时并未实际出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大额出资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名商事主体应对自己的出资情况有比较清楚的掌握,即使经过时间较长,但基于利益的重大性,应当对自身资金的来源、构成、去向等做出相当程度的描述,即使***现在丧失意思能力,至少在交易当中会留下证据痕迹,***直至其发病一直在中光公司任职,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及其人际交往过程中存在其他大额经济往来的证据,因此,就涉案股权***以自有资金出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在认定资金来源系***、张清兰、魏景辉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他因素,以认定***与***之间是否系股权代持关系。
首先,关于对中光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庭审中,***、张清兰、魏景辉申请二名证人出庭,结合(2019)豫0822民初432号案件中证人牛某、郭某的当庭证言,应当看到四名证人的陈述内容之间并无矛盾之处,且对庭审中询问的细节也能够作出回答,其中证人牛某、郭某均在中光公司任职,上述证人入职时间均为***作为登记股东期间。如果依据***主张,其拥有中光公司超过半数的股权,那么***应当能够与其作为控股股东期间的员工建立更紧密的管理上的关系。然而上述证人均认可中光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由***、张清兰、魏景辉控制,***、王明雷仅是名义股东。另外,***、张清兰、魏景辉提供的中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也没有显示出刻意隐瞒***参与管理的意图。因此从举证的积极性和举证能力来看,一审法院认为***、张清兰、魏景辉不仅是中光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其次,从对中光公司及鑫阳公司股东变更的控制来看。自1997年10月份,中光公司成立以来至2011年11月止,无论期间增加注册资金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清兰、魏景辉在实际控制;而***、张清兰、魏景辉于2005年5月20日投资设立的鑫阳公司,期间的股东变更亦是***、张清兰、魏景辉在实际控制。可见,***、张清兰、魏景辉对于股权变更具有很强的控制能力。
综上,从在案证据来看,***与***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合意,***、张清兰、魏景辉在涉案期间较大程度上控制着中光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安排公司股权变更,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投资权益的归属应当属于***。诉讼中,王明雷始终认可其在中光公司其仅为名义股东,王明雷投资权益的归属应分属张清兰、魏景辉所有,故***、张清兰、魏景辉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张清兰、魏景辉系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占有69.24%的股权,张清兰在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占有15.38%的股权,魏景辉在博爱县中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占有15.38%的股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委托魏景辉处理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时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和***之间不存在隐名挂名的事实。2.中光公司工商登记中***和***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出资信息,证明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存在隐名挂名的事实。***、张清兰、魏景辉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1.公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不是办理股东资格权利确认使用的,公证处专门有办理股东资格确认的公证书。2.工商登记是形式登记,***、王明雷未实际出资,是挂名股东。中光公司、王明雷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张清兰、魏景辉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6月4日博爱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公证的内容就是***委托魏景辉处理相关事项,其中包括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股权转让。2.中光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记载,***、王明雷认缴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实缴时间2012年12月2日,证明股权转让时是形式变更,当时***、王明雷未出资,事后也未补交该款项。***经质证后认为,1.对2018年的6月4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纠纷是***2016年4月病以后产生的,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该是2017年。委托书期限到2022年12月30日止。委托的事项比较笼统,不具体。委托内容不能指向本案股东资格确认。2.股东出资信息证明了***出资事实。中光公司、王明雷经分别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证,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由此得出各自证明指向的结论,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清兰、魏景辉与***、王明雷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本案中,案涉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确定隐名股东身份。首先,中光公司1997年设立,1999年3月、2001年10月两次增资、注册资金的审计和工商登记备案,均是由***、张清兰、魏景辉出资和办理。三人总投资为650万元,***出资450万元,占69.24%;张清兰出资100万元,占15.38%;魏景辉出资100万元,占15.38%。其次,2011年11月,***、张清兰、魏景辉与***、王明雷协商,***将69.24%的股权转让给***,张清兰、魏景辉将各自15.38%的股权转让给王明雷,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其出资审计及登记备案。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实际履行了涉案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对价支付义务。而王明雷则始终承认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时,其并未实际出资。再次,***、张清兰、魏景辉参与和实际控制中光公司经营管理,就公司事务行使相关管理和决策权利,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印证。***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证言的内容存在虚假性,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得到采信和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清兰、魏景辉为中光公司实际股东,***、王明雷为名义股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的投资权益应当归属***,王明雷的投资权益应分属张清兰、魏景辉。一审法院以其实际出资判决确定***、张清兰、魏景辉股权比例正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认定。而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形式要件内容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关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则***就其主张提供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系列文件进行了举证,而未就其所述的其他事实提供证据佐证。二则***未能举证实际履行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对价支付义务。三则***未能举证其实际控制中光公司经营管理,就公司事务行使相关管理和决策权利。仅凭中光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无法证实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确认***股东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清兰、魏景辉与***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合意,三人作为中光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能够确认。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海
审判员 王石柱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