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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4086号
原告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供应给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有无超过合同约定。三、原告的损失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案涉工程地下负一层、负二层地坪面层存在起砂、起皮、开裂等缺陷主要由商品混凝土(即预拌混凝土)本身质量所致。现被告没有证据否定鉴定结论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时,对坍落度的异议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在评定期满后30天内提出。如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在上述期限内对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复方案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未经被告或第三方认证;劳务承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签订,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实际履行均不能确定。且无相应的预、决算书、付款凭证等佐证。故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案涉商品混凝土虽然存在部分质量瑕疵,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原告诉请的损失亦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鉴定违背了客观、公平、公正原则,所得结论没有证据支持。该鉴定取样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鉴定对象是2014年8-9月浇筑的地下室混凝土工程,混凝土工程不合格并不能证明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方同意,也未经过相关机构的认证,有无实施修补需要有证据佐证。证据5,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混凝土工程是否有必要修复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其余部分及证据6、7有异议。合同均是案外人之间签订,且没有签署时间、交付凭证、款项支付凭证等相印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关于坍落度及强度检验的约定,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很多时候是要等浇筑后才能检测。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量鉴定,是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过程、结论都是合法合理的,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确实是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多次进行过协商。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据3系另案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5、6、7,未提供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4日,原告为需方与被告为供方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蒋村乡深潭口村商业综合楼工程,需要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供货品种、价格、付款方式、坍落度等。同时约定:供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的要求。商品混凝土强度龄期按规范要求天数为评定期。需方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时,对坍落度的异议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在评定期满后30天内提出。如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供方在收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及时与需方共同确认质量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时,由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进行鉴定,也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供方对混凝土的生产、运输负责,需方对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养护负责。如由于商品混凝士质量不合格,供方应当向需方赔偿全部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不同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6年11月,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16浙01**民初9806号),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78万余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瑕疵提出抗辩,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及缺陷的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案涉工程地下负一层、负二层地坪面层存在起砂、起皮、开裂等缺陷;上述缺陷主要由商品混凝土(即预拌混凝土)本身质量所致,施工质量、养护条件等是缺陷产生的原因之一。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78余万元,以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瑕疵,原告拒付剩余货款不构成违约为由,驳回了被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驳回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78元减半收取125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9元,由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