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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利泽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8235号
原告北京汇利泽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泽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静田、常文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利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宝恒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汇利泽盛公司与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清欠款的情形下,欠款金额计为175万元,否则,仍然按照欠款金额180万元计算。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了155万元,且支付的时间晚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时间,实际还款金额也低于其应还款金额,故汇利泽盛公司以180万元和已付款155万元之间的差额25万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迟延支付欠款,应向汇利泽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为54万元,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迟延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汇利泽盛公司的实际损失等情况,酌定违约金为20万元。汇利泽盛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均针对的是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迟延付款这同一违约行为而提出的,两种款项有一定的重复之处,故在本院支持了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汇利泽盛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系在综合考量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汇利泽盛公司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酌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汇利泽盛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于汇利泽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损失,不予支持。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与其上级单位宝恒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汇利泽盛公司就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博峰西路公园六号工程钢筋买卖事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提前两天以订货清单的形式将规格及数量传送给乙方,乙方必须及时供货,否则承担甲方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乙方凭甲方收料员签收的收货单,即日与甲方结算,甲方按有关规定分批取样检验合格后,双方协商一致货到工地现场7天内付款,以到货当天乌鲁木齐兰格网市场价格为准,增加210元/吨为落地价结算,电子30天付款以到货当天乌鲁木齐兰格网市场价格为准增加330元/吨,此价格不含税票。甲方如未按期付款,除应支付欠款外,乙方有权保留相应权限,乙方有权按到期未付货款每日的1‰收取违约金。 2015年6月5日,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汇利泽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总还款金额为413万元(含本金和利息),于2015年6月甲方还款100万元,2015年8月甲方还款133万元,2015年10月还款180万元,以上数额还清后即金额结清,本协议与原合同等均全部自动失效与解除。 2016年8月12日,甲方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乙方汇利泽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基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以及还款协议的基础上,就未给付的利息款项达成补充协议。一、甲方分三期给付利息款项172万元,甲方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50万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60万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65万元。二、甲方若未按照第一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和款项数额给付乙方,甲方应以180万元为利息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甲方若未按照第一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和款项数额给付乙方,作为惩罚和补偿,甲方应承担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54万元。甲方应当承担乙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其他支出。 双方确认,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8月还款25万元,于2016年9月还款85万元,于2016年11月还款35万元,于2016年12月还款10万元,以上共计155万元。 诉讼过程中,汇利泽盛公司称在本次诉讼前,其曾就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在新疆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协商后撤诉。汇利泽盛公司提交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等,证明其在前次诉讼中支出诉讼费13080元、律师费10.4万元和差旅费2万元;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律师费5万元。汇利泽盛公司 另查明,宝恒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宝恒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汇利泽盛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利泽盛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汇利泽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北京汇利泽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浙江宝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  常文煜
书 记 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