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文登市耐特新型材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91民初1644号
原告:文登市耐特新型材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登市耐特新型材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了自行和解,后未达成协议。原告文登市耐特新型材料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到庭,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登市耐特新型材料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0379.19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就西北山旧村改造C1、C2、C3、C4号外墙保温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并订立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经审核,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791719.08元,其余零星工程造价为39324.11元,被告现仅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1132664元,并代原告垫付检测费68000元,现尚欠工程款630379.19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应扣除审计费2303.74元,保修金89585.95元,且开发商并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在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原告。另外,原告提供的零星工程签证中2016年12月20日的签证无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对签证核定的价格无异议,但相关签证被告处无备案,该零星工程费用的真实性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西北山旧村改造C1、C2、C3、C4号住宅楼工程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竣工日为2012年月日(具体日期空白)。合同价款按外墙保温面积每平方米119元。原告负责所干工程进行审计。工程保修金按工程造价5%,保修期(按有关规定)满被告将现金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审核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791719.08元,被告以房屋抵顶及代垫付检测费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200664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扣除审计费2303.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保修金89585.95元是否具备返还条件;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及具体数额。
对于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工程2012年9月完工,2013年10月验收,按照行业习惯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外墙保温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2年期满后保修金予以退还。对于其主张的工程验收时间及保修金返还的行规、法律规定,原告表示没有证据,并申请本院到高区质监站调取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本院予以调取,但相关验收记录中,均无工程验收时间的记载。被告主张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了外墙保修期为五年,就工程的验收时间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评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最低为五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起算,涉案工程也尚处保修期内,原告现未达到要求返还该保修金的条件,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的事实2,原告提交了五份签证及高区社保处出具在职人员导出数据,用以证实签证上签字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社保记录及有签名签证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无法确定是否由其承担。本院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0日”神道口车库保温队零工”签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相关签证均表明系西北山旧村改造工程的零工,和涉案工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而被告就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7837.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537002.5元(1791719.08元+37837.11元-1200664元-2303.74元-89585.95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市耐特新型材料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37002.5元。
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保全费3720元,共计8772元,原告负担1299元,被告负担7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