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7民初2740号
原告: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曾粤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宝能电子信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芬德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宝能电子信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芬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被告宝能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芬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22625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2014年3月及同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芜湖宝能慧谷一期酒店空调《采购合同》、《安装合同》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空调《工程合同》,空调采购、安装价款约定包干价、变更签证单价形式结算,包干价分别为2347314元、1167585元、760000元,变更签证单价为100452元。2015年1月20日,涉及原告供应及安装空调工程竣工验收,货款为4375351元,截止2016年2月被告仅支付2833677元,拖欠货款(含售楼部80951元)16226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能电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1622625元没有结算依据;2.对于签证和结算,原告一直没有办理;3.原告提交的相关图纸和资料出现很多错误和遗漏,以至于答辩人无法对货款进行结算,故答辩人一直没有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采购合同、安装合同以及工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工程监理单位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学校项目及宝能慧谷项目专用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不影响该证据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和4月,原、被告分别签订《芜湖宝能慧谷一期酒店空调安装合同》、《芜湖宝能慧谷一期酒店空调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干价1167585元和2347314元向被告出售及安装空调,合同约定除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结算一律不予调整,结算价为合同总价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之和。同年6月份,原、被告另签订《芜湖宝能慧谷一期行政服务中心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干价760000元,在收到被告通知后30日历天内将所有设备及配套系统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合同还约定除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结算一律不予调整,结算价为合同总价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之和。同时,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占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两年期满后经物业管理单位及被告对工程质量确认无异议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无息)。”
另查明: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增加工程量共计61162.99元。2015年1月20日,芜湖宝能慧谷一期酒店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及芜湖宝能慧谷一期行政服务中心空调采购、安装工程被告均予以验收。截止2016年2月份,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货款283367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芜湖宝能慧谷一期酒店空调安装合同》、《芜湖宝能慧谷一期酒店空调采购合同》和《芜湖宝能慧谷一期行政服务中心空调工程合同》可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售及安装空调,竣工后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按约向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应付货款的数额,因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采用包干价及工程现场签证的形式进行结算。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现场签证单,诉争货款总额应为4336061.9元(1167585元+2347314元+760000元+61162.99元)。因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诉请的货款中应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216803元(4336061.9元×5%),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85581.9元(4336061.9元-216803元-2833677元)。关于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原告在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现双方已于2015年1月20日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延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基数本院依法调整为1285581.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宝能电子信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85581.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
驳回原告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0元,由原告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被告芜湖市宝能电子信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从权
代理审判员 孙云程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丰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