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宝能电子信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8465978E。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89657867。
法定代表人:曾粤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宝能电子信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芬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能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欧芬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欧芬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案涉三份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涉及采购、安装、工程施工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原审法院未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案由错误,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也随之错误。二、欧芬德公司应根据三份合同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一案中进行审理,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错误判决。三、宝能电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不构成任何违约,欧芬德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欧芬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的条件,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足,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五、欧芬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宝能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合同暂定总价的10%,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欧芬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案涉采购合同、安装合同以及合二为一的工程合同,体现的均为空调买卖关系。二、欧芬德公司的诉求仅涉及一个项目、一个法律关系,三份合同仅涉及一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同一工程,因此,不论是法律关系方面,还是诉求内容方面,以及诉讼效率方面,欧芬德公司选择整体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诉求审理并无不当。三、宝能电子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与事实不符。欧芬德公司主张已足额付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欧芬德公司结算条件具备,已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宝能电子公司要求达到“验收合格”系对合同约定的曲解、误解。五、欧芬德公司未提交履约保函,应当视为履约条件变更。欧芬德公司虽未提交履约保函,但已实际履行合同,宝能电子公司接受欧芬德公司履行合同且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对未提交履约保函行为的默认,或对合同条件的变更,不能成为直接扣除10%款项的依据。即使宝能电子公司有权扣除10%款项,也只是在第一期进度款中扣除,不影响合同履行完毕,宝能电子公司应支付全部款项。
欧芬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能电子公司给付货款16226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28457元;2.诉讼费由宝能电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和4月,欧芬德公司与宝能电子公司分别签订《芜湖宝能慧谷一期酒店空调安装合同》、《芜湖宝能慧谷一期酒店空调采购合同》,约定欧芬德公司以包干价1167585元和2347314元向宝能电子公司出售及安装空调,合同约定除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结算一律不予调整,结算价为合同总价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之和。同年6月份,欧芬德公司与宝能电子公司另签订《芜湖宝能慧谷一期行政服务中心空调工程合同》,约定欧芬德公司以包干价760000元,在收到宝能电子公司通知后30日内将所有设备及配套系统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合同还约定除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结算一律不予调整,结算价为合同总价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之和。同时,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占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两年期满后经物业管理单位及宝能电子公司对工程质量确认无异议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无息)。”
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欧芬德公司增加工程量共计61162.99元。2015年1月20日,芜湖宝能慧谷一期酒店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及芜湖宝能慧谷一期行政服务中心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宝能电子公司均予以验收。截止2016年2月份,宝能电子公司共计已支付欧芬德公司货款2833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欧芬德公司与宝能电子公司之间签订的《芜湖宝能慧谷一期酒店空调安装合同》、《芜湖宝能慧谷一期酒店空调采购合同》和《芜湖宝能慧谷一期行政服务中心空调工程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三份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欧芬德公司与宝能电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欧芬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宝能电子公司出售及安装空调,竣工后通过验收,宝能电子公司应当按约向欧芬德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宝能电子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因欧芬德公司与宝能电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采用包干价及工程现场签证的形式进行结算。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现场签证单,诉争货款总额应为4336061.9元(1167585元+2347314元+760000元+61162.99元)。因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欧芬德公司诉请的货款中应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216803元(4336061.9元×5%),宝能电子公司应支付欧芬德公司货款1285581.9元(4336061.9元-216803元-2833677元)。关于利息,因宝能电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欧芬德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欧芬德公司在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宝能电子公司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现双方已于2015年1月20日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庭审中,欧芬德公司要求宝能电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延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基数依法调整为1285581.9元。判决:一、宝能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欧芬德公司货款1285581.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欧芬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三份合同的双方均是欧芬德公司与宝能电子公司,主要围绕空调的采购、安装、施工而订立,原审法院在一案中予以合并审理,既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无不当。第二,宝能电子公司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欧芬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欧芬德公司虽未提供履约保函,但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欧芬德公司的供货、安装、施工行为以及宝能电子公司的付款情况,应视为宝能电子公司对该不提供履约保函行为的默示接受,因而,宝能电子公司不能据此直接主张扣除10%的合同价款。
综上所述,宝能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宝能电子信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王昌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梦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