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3民初1531号

原告: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89657867。

法定代表人:曾粤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199510241362,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3********。

被告: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漳河路**号伯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0428869W。

法定代表人:黄云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风飞,副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欧芬德公司)诉被告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罗伯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芬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长金、被告罗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芬德公司诉称: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罗伯特公司办公楼多联式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审定工程款金额2301325元。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工程款394697元。原告曾于2015年底诉至法院,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0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余款194697元,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逾期承担所欠金额20%违约金。被告依约支付第一期款项后,拒不支付第二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于2016年4月8日、6月3日两次各付款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9469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697元、违约金18939元(94697元×20%);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罗伯特公司辩称:我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58697.4元。《付款协议》签订之后我公司一直有诚意地付款,因为确有困难,付款没有达到当时预定的目标。我公司愿意在三日内付清剩余58697.4元工程款,希望原告可以放弃违约金请求。若三日内不能付清,则我公司愿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欧芬德公司承建罗伯特公司办公楼多联式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审定工程款金额2301325元。截止2015年12月,罗伯特公司拖欠工程款394697元。欧芬德公司曾于2015年底诉至本院,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罗伯特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00000元,欧芬德公司撤回起诉,余款194697.40元,罗伯特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逾期承担所欠金额20%违约金。罗伯特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欧芬德公司遂撤回了起诉。罗伯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经欧芬德公司多次催要,罗伯特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付款36000元,于2016年4月8日、6月3日各付款50000元,合计付款136000元。之后,罗伯特公司未再付款。欧芬德公司无奈,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协议》、支付凭证两份、承兑汇票一份、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因双方意见悬殊,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58697元未支付,本院对原告诉请工程款标的94697元中58697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付款协议》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但违约金应为11739元(58697元×20%)。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697元、违约金11739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元,原告芜湖市欧芬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7元,被告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