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2559号
原告:***森电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路大地花园B区八角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MA2MX6HH4M(1-1)。
法定代表人:俞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董事。
被告:合肥庐阳区鹏森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崔岗村王小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103MA2N1A83X5(1-1)。
法定代表人:纪月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珍,该合作社职工。
原告***森电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电建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鹏森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鹏森合作社)、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森电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冠平,被告鹏森合作社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森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利息18710.96元(利息以500000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暂计至2020年3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鹏森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鹏森合作社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610000507120181112286324709),汇票金额为5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2日。该汇票经鹏森合作社背书转让给合肥堃兴生态农林有限公司,合肥堃兴生态农林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安徽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安徽文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最后由安徽文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了持票人瑞森电建公司。2019年5月14日,持票人瑞森电建公司按规定向出票人东方园林公司提示付款,但东方园林公司一直拒付。2020年3月10日,瑞森电建公司向东方园林公司邮递了催告函,要求东方园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东方园林公司未能履行。现瑞森电建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鹏森合作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东方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瑞森电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并系该汇票最后被背书人;证据2.至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函,证明瑞森电建公司给东方园林公司发函。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鹏森合作社对瑞森电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东方园林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向收款人鹏森合作社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610000507120181112286324709),汇票金额为50万元整,到期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记载鹏森合作社于2018年11月20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合肥堃兴生态农林有限公司,合肥堃兴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文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安徽文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瑞森电建公司。票据到期后,持票人瑞森电建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承兑人东方园林公司提示付款,东方园林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收后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至起诉之日,东方园林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森电建公司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之后及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依法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且没有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故瑞森电建公司依法有权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追索票面金额并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经审查,瑞森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森电建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票据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鹏森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34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区鹏森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一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廖 婕
书 记 员 魏 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