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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XXXXXX468QD2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XXXXXX24564P,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协议,双方无直接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是**与***签订的,该合同与**公司无关。该合同的形成并无**公司参与,也未加盖**公司的印章,**公司也未授权***签订该合同,本案结算单是**与***签署的,也与**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与***发生合同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款均未规定应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公司查阅陕西其他地区近年与本案类似的案例,如:(2020)陕0881民初1934号,均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出现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80406元,并从2021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3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汉中市汉台区XX社区XX、XX号楼模板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30日内支付至80%,余款主体验收后30日内(或2021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公司未签名**,**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20年6月23日,中建七局(工程承包人)与**公司(劳务分包人)签署了XX社区(1#地块)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七局将汉中市兴汉新区XX社区(1#地块)土建主体工程1#-16#号楼、19#-21#号楼、30#号楼(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金额(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011417.2元,本分包工程暂定与2020年6月30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人签署的开工令为准,暂定于2021年1月30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同工程承包人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中质量要求一致,劳务分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中建七局在承包人处**,**公司在分包人处**。该分包合同后附通用条件、专用条件及附件。2020年8月2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将汉中市兴汉新区XX环XX路XX社区(1#地块)土建主体工程1#-16#号楼、19#-21#号楼、30#号楼(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内部分包给***施工,乙方自行雇佣工人并组织项目施工,乙方组织的施工活动不可超越甲方的资质范围,本分包工程暂定与2020年6月30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人签署的开工令为准,暂定于2021年1月30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总价暂定金额(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072444.75元,本分包工程造价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公司在甲方处**,***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21年7月20日,***与**签署XX社区1#地块项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额为2182106元、借支总额1853000元,扣款金额38700元,剩余金额290406元。***与**分别在该结算单中签名捺印。2022年1月16日,***在结算单上签署意见属实并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建七局将汉中市兴汉新区XX社区(1#地块)土建主体工程1#-16#号楼、19#-21#号楼、30#号楼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施工,系违法转包,且被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分包施工资质,被告***又将分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原告**,再次分包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前述XX社区(1#地块)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前述内部承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另外,庭审中,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建七局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80406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七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2804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中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并不明确,结算单中未载明应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日期,另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诉请从2021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2年5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406元及利息,利息以28040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二、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计2753元,由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内部分包给***施工,系违法转包,且***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分包施工资质,***又将分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再次分包系违法分包,内部承包协议及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或本公司各自欠付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应承担未予举证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岳 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