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6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地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镇,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与被上诉人**公司2019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公司、***支付钢管租金、物资款、运费共计2034164元,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的基础证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未指向某一具体争议解决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租赁被上诉人***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用于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防工程,租赁物使用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区域民事案件归属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