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2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审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马尾镇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2号楼12层03研发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468QD2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区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1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一、***外伤原因非涉案合同承保的意外责任事故,请二审法庭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违法施工不属于涉案合同的可保风险。经庭审**,***外伤原因属于施工企业违法施工造成的侵权损害,非涉案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涉案合同的意外保险责任是指在合法、规范施工的前置条件下发生的不可预见、非人为、非本意、突发的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残疾或医疗费用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回归本案,无论是信号工指挥错误或第三方违规操作,均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在涉案合同的可保风险之内,一审判决将违法施工造成的损害结果计入保险合同责任,严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是对保险责任的错误解读。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保险责任的近因是指导致风险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原因。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信号工、第三方塔吊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施工造成。作为施工企业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隐患,在第三方人员进场施工情况下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协调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法施工的事实。在这种管理模式及施工环境下,作为专业的施工方(***吉)、发包方(第七工程局)对风险的漠视、违法施工造成事故也是一种必然结果,不属于涉案合同承保的可保风险(突发、不可预见的情形)。二、一审判决与保险合同承保分项责任不符。涉案合同承保责任仅限医疗费、死亡伤残,一审法院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入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受伤外因非保险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造成,对合同保险责任审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变更第二项上诉理由为: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具体理由是:经*****是九级伤残,对应的责任系数为20%的责任,即便构成伤残,只能是16万元的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金额与保险责任明显不符。
***答辩称,坚持维持一审判决,没有其他意见。
******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系因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塔吊行为造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答辩人已为被上诉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是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其受伤系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属于保险范围,且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理赔后由其追偿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责任。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项目应包括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不足部分由相应的侵权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在履行雇佣工作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责,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中建七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679.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4日,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商丘火车站核心区绿轴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七局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公司。2020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责任保险限额800000元,赔付比例为100%。医疗费每人保险限额8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原告***系被告******公司劳务人员,2020年8月5日下午,正在施工作业原告***被塔吊碰撞,造成***从建筑工地高处坠落,并将下面工作的***砸倒致二人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弓环断裂。其他诊断:右侧髂骨骨折,左侧腰椎2、3横突骨折,尾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475.6元。同年8月8日又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月26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43893.75元。原告住院期间两次医疗费共计款48369.35元系******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9日该所出具豫商丘商都司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7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第2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弓环断裂,左侧横突骨折,临床行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内固定术,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根据被鉴定人伤情,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原告长女***2004年1月2日出生,二女***2006年5月20日出生,长子***2008年2月7日出生。2021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177.5元/年,九级伤残赔偿标准148379.2元。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868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施工活动,其在从事施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佣人的被告******公司应对原告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原告受雇于******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塔吊及信号工属于被告中建七局公司,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提供了被告******公司塔吊信号工考勤表,且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就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即不是工程的承包者,也不是雇主,原告没有提交**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公司没有提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54369.35元(48369.35元+6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770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3天,58683元/年÷365天×213=34245.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2天=2600元;5、营养费20元×52天=1040元;6、残疾赔偿金148379.2元;7、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10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年1月2日出生,距年满18岁有一年五个月;***2006年5月20日出生距年满18岁有三年七个月;***2008年2月7日出生距年满18岁有五年六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177.5元/年×10.5年×20%÷2=24336.38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85612.08元。因此,原告主张赔偿282679.7元不超过实际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为规避风险发生,原告***是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受伤是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的受伤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保险金赔偿。保险单预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0元,每次事故意外医疗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照80%比例赔付,医疗险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54269.35元,按照80%比例计算43415.48元。保险赔偿没有计算部分数额为10953.87元,被告******公司负担;伤残赔偿金1483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在伤残赔偿金内24336.38元,计款172715.58元,属被告******公司为其承包的涉案项目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范围,因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8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医疗费、意外伤残保险金216131.0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9481.02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因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48369.35元,原告损失总额中计算了医疗费,故此应扣除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48369.35元,被告******公司实际再赔付原告21111.6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计算,所以被告******公司实际给付原告住院期间2000元护理费不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1613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111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40.2元,由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此处意外伤害系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正在案涉工地施工作业的***被塔吊碰撞,造成***从建筑工地高处坠落受伤,对于***而言,其受伤是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据此,***所受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突发的意外事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受伤是由于施工企业存在重大安隐患,违法施工所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该公司关于本案事故非案涉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保险责任条款负有向被保险人交付和一般说明的义务,案涉保险单上仅加盖有******公司的印章,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何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以及就保险条款向何人进行了提示及说明,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保险单应作为认定本案保险责任的重要依据,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并没有关于残疾赔偿金赔付比例的约定,故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关于一审判决金额与保险责任明显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1.9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
审判员 段 旭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