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3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2#楼12层03研发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民初9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鉴于中建七局未在法院催缴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对其上诉请求与理由不再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外伤原因非涉案合同承保的意外责任事故,依法改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违法施工不属于涉案合同的可保风险。经庭审查明,***外伤原因属于施工企业违法施工造成的侵权损害,非涉案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涉案合同的意外保险责任是指在合法、规范施工的前置条件下发生的不可预见、非人为、非本意、突发的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残疾或医疗费用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回归本案,无论是信号工指挥错误或第三方违规操作,均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在涉案合同的可保风险之内,一审判决将违法施工造成的损害结果计入保险合同责任,严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是对保险责任的错误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近因原则,保险责任的近因是指导致风险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原因。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信号工、第三方塔吊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施工造成。作为施工企业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隐患,在第三方人员进场施工情况下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协调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法施工的事实。在这种管理模式及施工环境下,作为专业的施工方(***吉公司)、发包方(中建七局)对风险的漠视、违法施工造成事故也是一种必然结果,不属于涉案合同承保的可保风险(突发、不可预见的情形)。综上所述,***受伤外因非保险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造成,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指直接或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在本案中涉及多个综合原因。首先是否是信号工操作不当和塔吊人员违法施工有待法庭审理查证。那么***从高处坠落,砸到了被上诉人***。塔吊公司导致了***从高处跌落,砸到了地面的***,它涉及到多个综合外力,不符合合同条款定义的单独的意外原因,这是其一。第二个观点,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其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雇员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受益人只能是雇员及其近亲属,雇主不能以此减轻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不论***能否得到保险赔偿,雇主和侵权人均不能以此来折抵自己应付的赔偿款。
中建七局辩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陈述的受伤原因系违规施工应由雇主及侵权方承担责任。中建七局仅作为塔吊所有人既不是操作方,信号指挥工也非我方人员,故塔吊所有权并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且***吉公司作为受伤人员的雇主应承担直接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所陈述因意外原因导致伤害,意外原因针对受害人本人而言,是其本人主观意料之外发生的,所以不应当以存在侵权关系为由而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辩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作为本案不存在违法用工违法施工的情形。本案是合法用工,合法分包劳务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了作为***受伤的原因。***在案发时在负一层进行施工。***的受伤是因为中建七局的塔吊剐蹭导致***在坠落过程中砸到***,作为***完全是预料不到和预知不到这样的情况,因本身在负一层进行施工,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从事实及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是符合阳光保险和***吉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情形的,也是符合理赔条件的。作为中建七局在一审时已经对涉案塔吊所有权进行了自认。在一审时中建七局提交的核实情况说明及补充代理意见中第一条已经认可了涉案的塔吊是属于中建七局所有。是所有权人,对其应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及责任,在案发时,中建七局并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所认定事实与案发事实完全一致,其判决内容也是合法的。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诉状所说的上诉理由很明显是为了逃避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不想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侵权责任和保险索赔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意外保险可以赔付,但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实际遭受损失数额。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导致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保险法四十六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作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各项民事赔偿,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吉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系因中建七局的塔吊行为造成,中建七局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得知,***的受伤是因中建七局的塔吊刮掉***坠落过程中碰到***所致。案涉塔吊属于中建七局,塔吊作业不属于***吉公司的承包范围,也非属于***吉公司的作业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塔吊信号员系***吉公司的员工及因该信号员发出不当指令操作塔吊引起本案事故,导致***及***受伤。侵权行为人是中建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建七局未提供塔吊的业务承包合同证明其将塔吊业务承包他人或企图***包该塔吊业务的承包人,则被上诉人***的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中建七局承担。***吉公司无责,无需承担***的损失,已垫付的医疗费27635元和护理费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二、***吉公司已为被上诉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是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其受伤系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属于保险范围,且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中建七局承担责任,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理赔后应向中建七局追偿。三、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项目应包括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不足部分由相应的侵权人承担。案涉合同承保责任应为***的实际总损失。***吉公司将案涉工程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是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是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万元,每次事收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包含总损失,投保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所导致的伤残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护理费用、鉴定费用等实际损失,均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吉公司在保险合同里未明确约定保险金仅包括赔偿伤残赔偿金(保险条款只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但法律上并无“残疾保险金”一说和相关定义),保险人也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提示,按照保险期待利益,意外伤害所产生的所有实际损失都应属于意外险的赔偿范围,意外伤害保险并未排除此项损失,而且投保人此后也是按照保险金额来投保的,不论损失的金额多少,超过保险金额的均不能获得赔偿,但在未超过保险金额且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保险人应当进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仅赔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不包括其他项目的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规定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包括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增加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一,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作对被保险人有利解释。前述已经说明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即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说法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解释为:“意外伤害所产生的所有实际损失发属于意外险的赔偿范围”四、被上诉人***在履行雇佣工作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可知被上诉人***在履行雇佣时塔吊在处于作业状态的,塔吊作业的区域范围内是存在极度的危险性和不确定性,是不允许有其它作业行为,但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疏忽且未注重安全防护和采取安全措施下,盲目大意施工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吉公司在本案中无责,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和中建七局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是在正常作业,没有违反规定。***的坠落是由于***吉公司中间区域的塔吊操作不当,是***吉公司劳务的安全防护不到位所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吉公司、中建七局、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吉公司、中建七局、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4日,中建七局与***吉公司签订《商丘火车站核心区绿轴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吉公司分包商丘火车站核心区绿轴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工程二标段(B2、C区)人工基槽清理、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含模板支撑体系租赁)、脚手架租赁搭拆、预埋件制作安装、安全文明施工等与之有关的所有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于2019年11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暂定于2020年6月27日,合同工期240天。***吉公司雇佣***及***等人进行劳务施工。***吉公司将案涉工程向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是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是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2日0时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2020年8月5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位于负一层顶板处的***在1号塔吊C2区处使用中建七局的塔吊吊模板时,被该塔吊刮掉坠落至负二层筏板处,下坠过程中碰到***,致使***摔倒,造成***及***二人受伤。***被120救护车紧急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28678.13元。为鉴定伤残等级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35元、CT费400.5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踝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二次手术治疗费约6000元、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1950元。***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7635元、生活费1000元,计28635元。另查明***吉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婚后生育三女一男,长女***于2003年12月13日出生,二女**于2007年5月7日出生,三女***于2012年2月18日出生,长子**严于2014年4月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建七局虽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吉公司,但是***的受伤是因中建七局的塔吊刮掉***坠落过程中碰到***所致,而塔吊信号员为***吉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中建七局与***吉公司对***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难以确定中建七局与***吉公司的责任大小,故中建七局与***吉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均与***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在建筑工地为***吉公司提供劳务中意外受伤,***的受伤系因同一工地的工人***从***的头顶上空坠落砸倒***造成,而非***在工地正常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故***对自己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吉公司的雇员,在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事实,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公司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已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是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是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故对于***的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的损失为:医疗费28678.13元、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误工费14326.92元(50282元/年÷365天/年×104天)、护理费13982.44元(49073元/年÷365天/年×104天)、残疾赔偿金105479.22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289.62元(23177.5元/年×27年×10%÷2)〕、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用2485.5元(1950元+门诊检查费135元+CT费400.5元)。关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8万元(80万元×10%),应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62.5元〔(28678.13元-100元)×80%〕,共计102862.5元。对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之外的损失,***吉公司及中建七局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残疾赔偿金25479.22元、医疗费11815.63元(28678.13元-2286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4326.92元、护理费13982.44元、鉴定费用24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169.71元。***吉公司应当赔偿38084.85元(***吉公司已支付***28635元),中建七局应当赔偿***38084.85元。关于***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2862.5元;二、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084.85元(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8635元);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084.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损伤事故是否为涉案保险合同承包范围,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保险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此处意外伤害系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被从高处坠落的***砸倒受伤,对于***而言,其被砸伤是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据此,***所受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突发意外事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受伤是由于施工企业存在重大安隐患,违法施工所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案事故非案涉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理赔数额应否折抵***吉公司赔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而本案中,***吉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吉公司可以成为该保险合同的间接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雇主出资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目的即是为了确保雇员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赔偿,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因此,雇主作为出资投保人,应当在符合理赔条件时从中获得相应的间接利益,将保险理赔数额从雇主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将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理赔数额从***吉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段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彭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