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02执异11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468QD2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3日,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2456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被申请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对其: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广场支行账号:4169********账户、2兴业银行(福州总行))XXXXXXXXXXXXXX7495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702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异议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有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与***不存在任何关系,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保全行为。已经结束的庭审可以看出,异议人和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是从**某处承揽案涉项目;同时申请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欠其案涉款项,相反庭审结束后法院主持要求申请人与**某进行结算,***仍然不履行对账,躲避不结算,而是恶意保全明知与其根本没有合同关系的异议人的财产,是恶意保全行为。二、异议人的基本户(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广场支行)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账户,依法应该解除保全。异议人是劳务公司,公司的基本户是农民工资专户,也是医社保缴纳、税款缴交、员工工资发放的基本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该帐户依法不应该被查封。同时,现在公司基本户里面被冻结的320余万元金额,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向异议人支付的其他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等。因为异议人的恶意保全,导致了异议人其他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一直无法支付和发放,影响了农民工的生活及项目的正常运行。此外,异议人公司兴业账户(账号:XXXXXXXXXX********,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总行)是公司用于项目贷款,用于代付农民工工资,因账户被保全,导致贷款未到期被银行要求提前偿还贷款,给本就因疫情经营困难的异议人增加了沉重的负担。根据最高院及各地法院疫情防控期间关于财产保全相关司法意见,应慎用对企业的财产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为企业的,应注意利益平衡,立足善意,积极适用“放水养鱼”措施,增强造血功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促进企业提高履行能力。对因疫情造成企业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优先选择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审慎冻结企业银行基本账户,原则上不冻结用于恢复生产、发放工资的资金。现异议人公司用于工资发放的基本户被冻结,造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特申请贵院解除对异议人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三、申请人存在超额保全行为。根据保全裁定,冻结异议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40万元,也就是被申请人***对两家公司申请保全的总金额是240万元,而不是每一家240万元,事实上,案涉保全是每一家240万元,这样总金额达到480万元,属于超额保全行为。四、异议人账户被冻结导致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造成异议人公司重大损失。综上,现申请贵院解除依据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书做出的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异议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审理,案号(2022)陕0702民初1007号。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事项:请求查封、冻结、扣押两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审判部门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陕0702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4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22)陕0702执保104号。执行实施部门于2022年3月4日,以(2022)陕0702执保104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240万元为限额网络冻结了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郑州汇城支行:账号为2494********账户的存款240万元(实际控制余额30098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4日止);又于2022年3月7日以(2022)陕0702执保104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网络冻结了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长安银行安康香溪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210万元(实际控制余额2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止)。 于2022年3月4日以(2022)陕0702执保104号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240万元为限额分别网络冻结了被申请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下列5个账户存款:1、中国银行福州中建海峡广场支行账号:XXXX********账户(实际控制余额30122.68元);2、兴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账户(实际控制余额557.05元);3、华夏银行江滨支行账号:XXXXXXXXX********账户(实际控制余额4077.34元);4、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706010101201000151519账户(实际控制余额1011.61元);5、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30100788011********账户(实际控制余额1065.72元)。以上5个账户冻结期限均为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4日止。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首先,对异议人提出其与***不存在任何关系、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保全行为的理由,因该案尚在诉讼程序中,对案件事实问题通过审理会做出认定,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次,异议人提出保全冻结的中国银行福州中建海峡广场支行账号XXXX********账户,系异议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账户,依法应该解除保全的理由,经查,该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该账户虽有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记录,但还用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归还贷款等其它用途,该账户与其兴业银行福州总行XXXXXXXXXXXXXX7495账户均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不是法定不能冻结的特殊账户;第三,异议人称账户被冻结导致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造成异议人公司重大损失的问题,可依法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该问题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以上3个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异议人提出本案存在超额保全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本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保全申请中明确请求:请求查封、冻结、扣押两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240万元。保全裁定也确定: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4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应限于请求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的保全无论是执行两个被申请人还是执行其中一个被申请人,均应控制在合计总标的240万元的限额内。而本案在已经足额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款240万元的情况下,仍分别以240万元为限额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5个账户的存款,显属不当,异议人异议虽未提及对华夏银行、浦发银行和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3个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但对执行异议审查中发现的不当执行行为,应一并予以纠正。异议人所提超额保全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执保104号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熠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