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2501号
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方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民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运城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448403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24日起以拖欠余额即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以上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运城市安康小区二标段”,其中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负责整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64473000元,同时约定以竣工后核算的价格作为最终合同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2年5月顺利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由于被告自身规划等原因导致其不给原告办理交工手续,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所有的竣工手续事项,但被告均拒绝,致使原告无法取得竣工验收手续,而且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10448403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至2020年11月双方才办理完正式竣工结算手续,最终的竣工结算金额为78992020元,被告对其拖欠的工程款仍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运城民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0448403元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维修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应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来维修,但原告未予理会,故被告自行维修,已支付工程维修款共638307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河南天方公司与被告运城民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运城民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河南天方公司为承包方。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运城市安康小区二标段,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全部土建、水、电、暖等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64473000元,同时约定以竣工后核算的价格作为最终合同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天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2年5月竣工并交付给被告运城民乐公司使用。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78992020.69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448403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在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未予维修,后被告自行维修。审理中,经原、被告核对,双方均认可维修费用为30万元,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资质及工商信息、《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通知》、《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提交的《工程维修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运城民乐公司承认尚欠原告河南天方公司工程款10448403元,被告要求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扣减因工程质量问题而花费的维修费用3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予以认定,被告在扣除维修费用后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0148403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利息系法定孳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除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已交付并竣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484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1元,由被告运城市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