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195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市。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5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欠款39235元,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原告经熟人介绍从被告***手中承包位于**市北区××号××邦3、6、7号楼混凝土浇注工程,双方于2021年7月13日补签合同。原告承包后,于2021年4月20日起雇佣八人与原告一起干活,2021年9月20日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来,被告***又雇佣原告等三人给其干点工,双方结算劳务工程款总额141235元,并由被告***代班**签字,被告***通过第三人***陆续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2000元,剩余39235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上家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往后推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跟我没有关系,我是受雇于***,他是我老板,是***承包的这个工程。 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l、原告起诉称其是从***手中承包混凝土浇筑工程,其是和***之间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对此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即使***欠其劳务款,其也应该向***主张,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同***签订的是混凝土浇筑工程合同,原告承包后又雇佣八人,原告同***结算的是工程款,而并非是农民工工资,不适用农民工工资条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市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建业壹号城邦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3、5、6、7号楼及部分车库、商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及被告***。2021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二次结构混凝土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二次结构内所有混凝土施工作业项目;付款方式:中途付乙方生活费,待所有工程完工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不需要修补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施工单价:17元/米,具体施工工程量以实际产生工程量为准。2021年10月8日,案外人**出具证明:***浇筑砼3、6、7商铺、车库总计9980米,9980×17=169660元,已付:45000元,结余:124660元。2021年10月10号,案外人**出具证明:***上灰13、14楼是1000×1.5元,合计:1500元。2021年12月27日,案外人**出具证明:***在建业城邦壹号11月69.5工、12月22天,共是:15075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41235元未付,后陆续支付102000元,余39235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次结构混凝土承包协议,属于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其受雇于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合同系其本人签订,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的承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合同主体,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9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88元,减半收取390.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彬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无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