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02民初1966号
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三门峡市大岭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200418245101G。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5402.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该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08年,原告将涉案综合楼移交被告使用。2021年9月8号,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8400402.01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合同外附着物赔偿、垫资利息等问题协商一致,一次性补偿原告66万元。原告共从被告处领走工程款860.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455402.01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疾控中心辩称: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4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44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调整方法为“对于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增加部分,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计价办法》《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系列配套文件及新文件依实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桩基完成付合同价款10%,一层主体完成后付15%,三层主体封顶付15%,主体封顶支付20%,装饰工程开始付10%,竣工验收付10%,余款在决算审计完成后扣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付清,双方另行商定”,由此可知,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结算以审计价格为准,在审计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12月5日,经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案涉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作出**审字[2021]222号审核报告,案涉项目工程送审造价为9959295.08元,经审核,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8400402.01元,本次审核经三方签字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53490.32元,涉及到本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45.54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天方公司与被告疾控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三门峡市预防保健中心(被告疾控中心原名称),承包人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天方公司原名称),工程名称: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综合楼,工程地点:大岭路南段东侧;工程内容:框架地下一层、地上八层;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安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05年4月28日;合同价款为644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方公司遂按约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21年12月5日,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作出**审字[2021]××号××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综合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认定结算审定造价为8400402.01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一致认可被告疾控中心已支付原告天方公司工程款88050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会议室召开会议并签订《关于综合办公楼审计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为尽快解决疾控中心综合办公楼建设后的历史遗留问题,加快对综合办公楼基建项目进行审计,疾控中心(甲方)与天方公司(乙方)针对争议问题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就附着物赔偿、垫资利息、合同价认定、临建房使用费用等争议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6万元,解决双方所有争议问题。2、无争议部分,以审计结果为准。3、乙方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认可后,一次性出具未开出的发票。4、甲方根据审计结果,在收到发票后,核算未支付差额部分,一次性支付乙方。原、被告双方在该份会议纪要上均加盖公章,参会人员均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天方公司与被告疾控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综合办公楼审计问题的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并验收使用,被告疾控中心应支付原告天方公司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根据《关于综合办公楼审计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就附着物赔偿、垫资利息、合同价认定、临建房使用费用等争议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6万元,解决双方所有争议问题。无争议部分,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可认定工程总价款由两部分组成,无争议部分以审计结果为准,有争议部分以660000元为准。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8400402.01元(审定造价)+660000元=9060402.01元。被告疾控中心已支付8805000元,**255402.01元未支付,应予支付原告天方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402.0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原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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