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迈偌商贸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02民初2036号 原告:临沂迈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路与广州路交汇金颐A区17号楼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9515BA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南路与中心大道交汇处东北角***线国际3号楼1**1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41120OMA3XB3R96E。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工业园区北梁路口(原成义电器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MA45RH6J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城关乡***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3XD54J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沂迈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偌公司)诉被告三门峡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半岛)、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三门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林半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迈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4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2.请求判令4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LPR为3.7%,利息为4807元,合计2048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1350500013420210926036133204,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森林半岛,收款人为被告天方公司。票据的后手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森林半岛未答辩。 被告天方公司辩称:森林半岛把钱给我公司,我公司就兑付。森林半岛没有给钱,我公司也没有钱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案件应该由森林半岛承担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森林半岛有过错。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三项、第四项,原告向**追索的权利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时间,起诉应该在三个月之内起诉,现在已经超过三个月。本案还应该追加原告的前手临沂双盈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利公司)为被告。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损失了4.4万元,给双盈利公司了20万元的票据,双盈利公司给了我15.6万元的现金。森林半岛把钱兑付之后,我公司要扣除已经损失的4.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为2313505000134202109260361332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出票人为被告森林半岛,收票人为被告天方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森林半岛,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可再转让-不可拆包。2021年11月12日,被告天方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被告**公司。2021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被告**公司,同日,被告**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双盈利公司。2021年11月25日,双盈利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原告迈偌公司。2022年3月25日,汇票到期,原告迈偌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9月8日,原告迈偌公司向被告森林半岛、天方公司、**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各被告均未支付,汇票目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 审理中,原告迈偌公司为证实其与双盈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提交加盖两公司公章的五金用品销售合同一份、加盖迈偌公司的出库单一份、加盖双盈利公司的收货单一份。 审理中,被告天方公司称,被告森林半岛应支付其工程款,故出具上述汇票。被告**公司称被告天方公司应支付其20万元的干粉砂浆,故将汇票转让背书给其。被告**公司称被告**公司应支付其20万元的砂浆罐,故将汇票转让背书给其,并称其与双盈利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双盈利公司是票据贴现公司,没有实体经济,主要是做票据贴现,其把票据转让背书给双盈利公司是为了换取现金,双盈利公司支付给其15.6万元,剩余4.4万元为双盈利公司收取的手续费。被告天方公司、**公司、**公司对彼此之间的交易陈述均认可,被告**公司针对其陈述的与双盈利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事宜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森林半岛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涉案电子商业汇票为可转让的汇票,背书连续,符合背书条件,现迈偌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以及背书人行使追索的权利。森林半岛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天方公司、**公司、**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迈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面金额;(二)汇票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或者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迈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迈偌公司行使追索权已超期限,应追加双盈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迈偌公司已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6个月内向各被告行使了追索权,同时,原告迈偌公司有权选择债务人进行追索,被告**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双盈利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缺席)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公司、三门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迈偌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编号为23135050001342021092603613320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三门峡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公司、三门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