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
被告:***,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38275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彬彬,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565126268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建设公司”)、**市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3)豫1282民初19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42434.91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彬彬,被告天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849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31日,被告天地置业公司将**建业壹号城邦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方建设公司,天方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与被告***。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建业壹号城邦商住楼高层住宅楼带人防及车库商业网、地下停车库楼顶造型,3、5、6、7号楼及其他合计四栋提供混凝土范围施工。2022年10月份施工结束。2023年3月1日经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38496.19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务费438496.19元未付是事实,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什么异议。
被告***辩称,***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劳务费足额支付给***,不欠***任何款项,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受雇***,劳务费应由***进行结算支付,***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付款义务,更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方建设公司辩称,天方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天方建设公司的起诉。
被告天地置业公司辩称,天地置业公司开发的**建业壹号城邦项目于2019年5月31日与天方建设公司签订项目主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款总金额为1204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已向天方建设公司前后多次累计支付工程款103260000元。天地置业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出的诉求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天地置业公司将**建业壹号城邦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方建设公司,被告天方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3、5、6、7号楼及部分车库、商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协议书,将高层住宅楼带人防及车库商业网、地下停车库楼顶造型,3、5、6、7号合计四栋,从每栋垫层开始的混凝土范围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3月1日签订人工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劳务费438496.19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混凝土范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劳动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438496.1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仅适用农民工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时因工资发生争议的情形,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并非被告天方建设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天方建设公司、***虽存在非法转包、分包案涉工程的情形,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但没有义务对被告***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被告天方建设公司、***、天地置业公司支付劳务费,有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38496.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72元(已减半),保全费2732元,共计6670.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6210812540002062075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中国建设银行**支行
开户名
***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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