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5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天方公司支付我1994年2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工资54800元;赔偿因不让我参加1994年6以来工资调级造成的损失28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此后的损失仍要求赔偿);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结果失当。我与天方公司之间存在毫无争议的劳动关系,我长期在天方公司工作,天方公司为我购买了三金等社会保险,并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我作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内容上,本案涉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不是单纯的工资纠纷,我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天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纠纷属于劳动纠纷,故,我一审起诉符合法律关于主体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方公司向我支付1994年2月至2001年6月期间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天方公司向我支付1994年6月因非法停止我工作致使我未能参加1994年7月及以后的河南省普调所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天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所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被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7)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现***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之后退还***。
本院认为,诉讼主体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资格认定应看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显属不当。***起诉天方公司,主张案涉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50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静侠
审判员*娟
代理审判员*点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