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5民初662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福建省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1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业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116188元;2.判令浩业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经人介绍,***与浩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承建“龙海市厦门湾金山岭二标段”门窗制作安装项目,由于开发商原因工程于2020年7月底停工,***与浩业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即对***承建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尚欠***119188元,之后***一直催促浩业公司支付工资,浩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拖欠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提供的清单载明“厦门湾金山岭二标段木塑框与铝合金框加工制作与安装有***、***班组负责,时间以2020年年底为准,加工制作安装单价按合同计算”,故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为***、***。因此,仅***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3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