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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62919号

原告:北京中科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胡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男,197791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李清,男,19694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08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中科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清、***共同偿还1、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赔偿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李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李清、***向中科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中科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给付了100万元。李清、***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李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李清、***向中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中科公司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1月24日,中科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李清和***银行账户内汇入各5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共计100万元。诉讼中,中科公司承认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及银行记录等证据证明中科公司与李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李清、***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科公司请求判令李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中科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81024日起。中科公司主张的损失5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北京中科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8元(原告北京中科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O一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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