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招商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起亚服务区内。
主要负责人:熊英,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准东煤电煤化工产业带展示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任建品,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管委会党政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5号实验楼2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准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准东管委会”)、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上诉人金鑫公司准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被上诉人准东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科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公司、金鑫准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准东管委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程序错误。1.一审判决第一项与准东管委会诉讼请求不符,违反《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庭审中双方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中标通知书无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明确且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1月19日将项目款项转入金鑫准东分公司账户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认定中标通知书无效均未阐明具体法律法规条款。关于项目款项70,000,000元是预付资金还是已完工程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一审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却认定上诉人与准东管委会双方均认可有效且上诉人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取得的中标工程而无效的结果,有失公允,双方法律及诉讼地位应是平等的;3.本案遗漏案件主体。本案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内容是依附于原PPP项目。国债专项资金70,000,000元是包含在150,000,000元国债专项资金中,150,000,000元包含原PPP项目五彩湾医院已建成完成建筑主体主楼和中标通知书施工内容两部分,双方争议的是70,000,000元是预付资金还是已完工程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由于该项目建设资金由银行贷款PPP项目转化为国债EPC项目,属于筹措该医院项目资金来源发生变化,在工程建设项目上属变更、延续和继承,故银行贷款PPP项目资金主体中国农业银行阜康市支行及PPP项目的开发公司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金公司”)均为案件利害关系人,应作为诉讼主体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金鑫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收到的70,000,000元医院项目专项债券资金系已完成的医技楼一层、门诊医技楼二层、三层、主体工程等工程进度款(即原PPP项目五彩湾医院已建成完成建筑主体主楼进度款),而不是2020年11月23日中标附属工程给排水、电气、供暖工程等的工程预付款。该款项的收据明确注明的国债专项资金并未表明为预付款,从被上诉人及昌吉州财政局的相关文件均证实国债资金为150,000,000元包含五彩湾医院已建成完成建筑主楼,且文件说明该资金必须在三个月内形成实际支付,从被上诉人该项目的实际联系人侯文杰与上诉人沟通的申请单据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70,000,000元系原PPP项目五彩湾医院已建成建筑主体主楼进度款,对此作为原PPP建设单位浦金公司也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和款项进账时间矛盾,根据建设工程预付款及国债支付、监管要求的相关规定及惯例,不可能出现未施工的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一次支付到位给施工企业。鉴于案件建设资金变更、建设项目延续继承、各方主体及利益的复杂性,本案应将该工程作为一个完整、统一的建设施工项目进行处理。2.中标通知书下发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合同反复修改并改动建设施工合同的专用及通用条款,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指定选任专业医院对已完成的规划设计图纸进行定审等行为。
准东管委会辩称,第一、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首先应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约束,一审法院认定中标通知书无效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以发出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9日,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先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第三、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准东管委会、中科北京公司和金鑫公司。本案并未遗漏主体,上诉人认为农业发展银行阜康支行和浦金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70,000,000元专项资金的用途的问题,准东管委会在一审当中已出示州财政局的文件,已经很明确是五彩湾生活区医院的续建及配套设施项目的专项资金,是以预付款的方式拨付至上诉人单位,并非之前PPP项目的进度款。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系PPP项目主体工程款项与准东管委会财政局拨付的函以及招投标中标的事实不相符。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北京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准东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关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项目-续建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专项债券资金)70,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预付工程款70,000,000元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的利息为2,245,833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6日,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印发“新准经发[2020]164号《关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针对准东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关于新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批复如下:一、项目名称: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项目;二、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建筑面积20,700平方米,其中,门诊楼14,700平方米,医技楼6000平方米,配套建设给排水、电气、供暖、消防及室外基础等工程;三、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15,000万元,资金来源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及政府配套资金;四、项目建设单位:准东开发区党政办公室;五、建设地点: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建设期限:2020年11月-2022年11月,建设周期24个月。2020年11月6日,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作为委托人,与新疆正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将项目工程招标工作委托新疆正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具体招投标事宜进行代理。后新疆正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就工程建设招标代理项目申请登记核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与新疆正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续建及配套工程EPC项目总承包”于2020年11月联合发布招标文件,对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电子招投标系统、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在昌吉州公共自愿交易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中国昌吉网、新疆建设工程信息网进行公布。本次招标报名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10点至2020年11月17日12时。2020年11月11日,被告金鑫公司向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递交了投标函,愿意以人民币74,800,000元的投标总报价竞标(其中:设计费报价2,244,000元,施工总承包费报价72,556,000元,工期一年(365)日历天,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实施和竣工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实现工程目的,设计达到工程设计质量要求满足国家及行业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行业现行的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拟派项目负责人为王谡骋,施工项目负责人熊兴德,设计项目负责人朱育嵩)。承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随同该投标函提供缴纳投标保证金收据,金额为800,000元。2020年11月11日,被告金鑫公司与被告中科北京公司分别向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递交了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声明。二被告之间达成联合体协议书,对联合体内部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金鑫公司主要负责项目建设和项目管理,被告中科北京公司主要负责项目设计、设计变更、工地服务以及有关设计的所有服务。2020年11月23日,被告金鑫公司与被告中科北京公司以联合体形式中标了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续建及配套工程EPC项目。中标工程范围包括:初步设计及招标答疑、设计变更等的所有工程总承包内容。室外配套工程,包括门卫室、室外供排水及配套、场地硬化、绿化、消防水池、围墙及大门等。中标工程价格为:74,800,000元,中标工程工期:计划工期1年,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19日。中标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设计质量要求满足国家及行业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行业现行的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项目经理为熊兴德,项目总负责人王谡骋,设计负责人朱育嵩,项目技术负责人李骥,专职质检员熊德华,专职安全员唐鹏,材料员张芳,资料员熊英,造价员高庆华,施工员阳光平。根据2020年昌吉州第七批地方政府债券项目中项目投向,五彩湾新城医院续建及配套工程EPC项目资金来源为专项国债资金,债券金额为70,000,000元。2020年8月14日,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印发“昌州财预[2020]55号文件《关于下达2020年自治区第七批地方政府债券转贷资金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加快债券资金执行,按照《自治区政府债券自今年管理奖惩暂行办法》(新财预[2016]105号)规定,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原则上在3个月内全部行程实际支出,年末不得形成结转结余资金。新增债券资金只能用于申报下达的公益性项目的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的规定。2020年11月19日,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党政办公室提出关于医院项目专项债券资金拨付的函,内容为“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债券资金使用规定,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在3个月内必须全部形成实际支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项目目前已基本确定施工单位,为完成支出进度,现将债券资金70,000,000元拨付至项目主管部门党政办公室,请你单位今日将资金拨付至施工单位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监管账户”。原告准东管委会于当天向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准东支行开设账号为×××内转入70,000,000元,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A0053416的70,000,000元收款收据。另查明,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未在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该项目至今未动工。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账户内自2020年11月19日至今,除原告准东管委会转入70,000,000元后,再未汇入其他款项。账户扣费及司法扣划明细:2021年11月21日欠费补收扣费100元、12月7日银行收费360元、12月19日银行收取企业网银服务费350元。2021年4月20日,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账户×××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扣划355,719元及1,663,779.53元;2021年9月1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扣划2,432,330.6元;2021年12月22日,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账户被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扣划610,000元。以上银行扣费及司法扣划共计5,062,639.13元。账户产生活期利息情况:2020年11月21日结息18,666.59元、2021年3月21日结息52,513.39元、2021年6月21日结息52,677.21元、2021年9月21日结息52,050.57元、2021年12月21日结息49,840.15元,累计结息225,747.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及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案涉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续建及配套工程EPC项目建设使用的大部分资金来源是国有专项债券资金,总投资数74,800,000元,属于必须招标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积极应对疫情创新做好招投标工作保障平稳运行的通知》发改电[2017]70号文件、住建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文件、昌吉回族自治州《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创新做好昌吉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工作保障经济平稳运行的指导意见》昌州建招领[2020]1号文件的规定,将时间招投标缩短为9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7天;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2日内公式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2日)。2020年11月6日,原告准东管委会经发局下发[2020]164号“关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虽然招标文件中未明确具体时间,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应当在项目批复日期之后,至本案投标人(被告金鑫公司与中科北京公司联合体)提交投标文件之日2020年11月11日(准东管委会自行设定报名时间为截止2020年11月17日天),案涉工程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起在昌吉州公共资源交易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中国昌吉网、2020年11月12日在新疆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自发布公告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招标周期符合规定,但在2020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招标人,在未确定中标单位的情况下,将涉案项目资金70,000,000元转账至被告金鑫公司准东分公司账户,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就已向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EPC工程对总承包人的要求很高,而对原告而言,通过公开招标选择一个既有技术能力又有管理能力的承包人是重中之重的举措。案涉工程虽然形式上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在未确定中标单位的情况下,就已将项目款项转入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账户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案涉《中标通知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关于案涉《中标通知书》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准东管委会主张解除合同关系的请求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70,000,000元专项国债资金能否支持。合同无效亦自始无效。根据前述分析,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前已就投标价格进行实质性协商,双方均有明显过错,故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准东管委会在向被告金鑫公司、中科北京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之前,于2020年11月19日已向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账户内转入70,000,000元,因合同无效且项目至今未启动,故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该笔费用。关于被告金鑫公司及金鑫准东分公司辩称的该笔费用系支付原PPP项目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科北京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被告金鑫公司与被告中科北京公司作为联合体进行投标,中标单位及联合体牵头人均为被告金鑫公司,且原告将该笔专项债券转入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账户内,并未向被告中科北京公司转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北京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的利息为2,245,833元,因双方之间的《中标通知书》系无效合同关系,且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该笔资金转入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账户之日起,按照活期利率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与原告向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转账支付的70,000,000元专项债券具备附随性,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账户×××在2020年11月19日开户,除原告准东管委会转入的项目资金70,000,000元后,再无转入其他资金,截至结息日2021年12月21日,被告金鑫准东分公司账户内累计结息225,747.91元。遂判决:一、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达成的《中标通知书》无效;二、被告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工程款7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21日孳息为225,747.91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鑫公司、金鑫准东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2页、银行汇款单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招投标程序是公开进行的,程序合法适当,有三家公司竞标,金鑫公司缴纳了800,000元保证金。招标公告明确为续建五彩湾新城医院项目的事实,另外该公告可以看出批准文件为新准经发(2020)160号,本次招标计划投资额为150,000,000元,与管委会经办人要求提供的EPC项目工程确认单的内容相印证,证实70,000,000元系医技楼的主体工程的进度款。
经质证,准东管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上诉人不是在准东管委会授权官网打印的,准东管委会只授权了州政府网、昌吉州公共资源交易网、中国昌吉网、新疆建设工程信息网对招标信息进行发布,对8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汇款单上的收款单位不是准东管委会,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因招标文件系网上打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不动产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各1份,阜康市农发行下发的文件2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综合医院项目工程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及浦金公司相关。本项目的权利主体及施工规划主体均为浦金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的函件和判决书第五页第二项、第六页第四项、第八页第一项,证实金鑫公司为浦金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以该项目建设主体部分的工程进度款作为质押和提供担保的原因。
经质证,准东管委会对不动产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阜康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的两份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准东管委会不是函件的发出单位,也不是接受单位。对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还没有生效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认可浦金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准东管委员会、中科北京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中标通知书效力是否违反法律程序;2.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3.案涉70,000,000元款项性质及支付对象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中标通知书效力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中标通知书效力与准东管委会诉讼请求不符,违反不诉不理的规定。案涉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准东管委会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其与上诉人及中科北京公司之间关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项目-续建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明确提出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在案涉工程项目虽经招投标而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案涉中标通知书效力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中标通知书的施工内容是依附于原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医院建设PPP项目,主张浦金公司应参加诉讼。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18日准东管委会与浦金公司签订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医院建设PPP项目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医院PPP项目解除合同书,该合同履行相对方为准东管委会与浦金公司,且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协议。案涉工程系准东管委会作为招标单位,将案涉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续建及配套工程EPC项目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投标,2020年11月23日金鑫公司与中科北京公司以联合体中标案涉医院续建及配套工程EPC项目,据此,案涉合同内容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续建及配套工程EPC项目,合同主体为金鑫公司、金鑫准东分公司、中科北京公司及准东管委会,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内容及主体确定诉讼参加人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诉争款项性质及支付对象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70,000,000元医院项目专项债券资金系已完成的医技楼一层、门诊医技楼二层、三层、主体工程等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应归其所有。上诉人施工的医技楼一层、门诊医技楼二层、三层、主体工程等施工项目,系依据原PPP项目发包方为浦金公司,承包方为金鑫公司,合同相对方为金鑫公司与浦金公司。且准东管委会与浦金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医院PPP项目解除合同书,约定:“解除PPP项目合同;双方终止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甲方新疆准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无需向乙方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本合同解除后不会产生任何政府债务……”。原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医院建设PPP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浦金公司,而非准东管委会。结合案涉工程项目系准东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将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续建及配套工程EPC项目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投标,金鑫公司与中科北京公司以联合体中标案涉医院续建及配套工程EPC项目,而该项目并未进行实际施工,以及依据2020年11月19日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关于医院项目专项债券资金拨付的函》载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项目目前已基本确定施工单位,为完成支出进度,现将债券资金70,000,000元拨付至项目主管部门党政办公室”的内容与“昌州财预[2020]55号文件《关于下达2020年自治区第七批地方政府债券转贷资金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加快债券资金执行,按照《自治区政府债券自今年管理奖惩暂行办法》(新财预[2016]105号)规定,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原则上在3个月内全部行程实际支出,年末不得形成结转结余资金。新增债券资金只能用于申报下达的公益性项目的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的内容,足以认定案涉70,000,000元项目款项系准东管委会为建设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续建及配套工程而申请的国有专项债券资金,在案涉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续建及配套工程EPC项目未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金鑫公司、金鑫准东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28.74元,由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马少飞
审 判 员 彭 涛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玉婷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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