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天山街招商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起亚服务区内。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准东煤电煤化工产业带展示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任建品,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5号实验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准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准东管委会)、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准东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的中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公司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积极争取与准东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准东管委会的责任致使合同没有签订,原判决认定案涉《中标通知书》无效错误。二、案涉工程是**公司在建工程,2020年11月19日准东管委会向**准东分公司账户汇入7,000万元,系其作为EPC项目的建设单位支付**公司已完成原PPP项目五彩湾医院一期建筑主体的工程进度款。准东管委会应当支付该笔款项,且未超出应付工程款的支付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准东分公司返还该笔款项错误。 准东管委会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准东管委会在未确定中标单位,未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向**准东分公司预付工程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无误。二、原PPP项目合同相对***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准东分公司无关,且原PPP项目合同已解除。案涉EPC项目未进行实际施工,**公司主张案涉7,000万元款项系原PPP项目的工程进度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新准经发(2017)36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五彩湾医院项目系PPP项目,建设单位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与本案诉争的项目是同一项目,建设地点相同。PPP项目的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和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筹。证据二:2021年3月3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康市支行出具的《关于准东五彩湾生活服务区医院建设PPP项目追加股权质押的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7,000万元工程款系准东委员会支付原PPP项目已完工工程,转化为本诉中的EPC项目的已完主体工程的进度款,案涉EPC项目系原PPP项目的延续,因此,**公司才会对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农行的贷款追加提供担保。证据三: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浦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2月5日的说明。证实7,000万元所支付的是原PPP项目转化为案涉EPC主体项目的工程进度款。 经质证,准东管委会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是针对PPP项目作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PPP项目于2020年10月18日已经解除,之后就医院续建工程及配套工程,准东管委会以EPC项目对外发包,由**公司和中科(北京)有限公司联合投标。案涉7,000万元专项资金是针对EPC项目而下发的,并非是PPP项目的进度款。 本院认证如下,因准东管委会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文件与案涉项目并非同一项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因系复印件,准东管委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函涉及案外公司,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说明涉及案外公司,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准东管委会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2020年10月14日通报一份。证据二: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关于加快2020年地方债券支付进度的提示单。拟证明案涉的7,000万元地方债券资金是2020年8月14日下发的。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要求在2020年11月14日之前全部完成支付。 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准东管委会没有告知**公司相关情况,**公司领取的7,000万元款项是准东管委会工作人员提供了EPC项目工程进度确认单后确定的已完工程的进度款。另外,该证据并未显示7,000万元支付的是案涉工程的配套工程款项。 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案涉《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公司、**准东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案涉7,000万元工程款。 一、关于案涉《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19日,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党政办公室提出关于医院项目专项债券资金拨付的函,内容为“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债券资金使用规定,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在3个月内必须全部形成实际支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医院项目目前已基本确定施工单位,为完成支出进度,现将债券资金70,000,000元拨付至项目主管部门党政办公室,请你单位今日将资金拨付至施工单位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监管账户”。准东管委会于2020年11月19日向**准东分公司转入7,000万元,准东管委会于2020年11月23日向**公司、中科北京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准东管委会及相关政府部门在未确定中标单位的情况下,就已将项目款项转入**准东分公司账户内,且双方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该项目至今未动工。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中标通知书》无效并无不当。**公司、**准东分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司、**准东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案涉7,0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 案涉工程为五彩湾新城医院续建及配套工程EPC项目,该工程由**公司与中科北京公司以联合体形式中标,准东管委会向**准东分公司拨付7,000万元专项国债资金亦是针对该项目。**公司称该笔工程款系支付称PPP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与PPP项目系同一项目,准东管委会亦不认可其支付的是PPP项目工程款。且PPP项目涉及案外公司,系准东管委会与案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上述《中标通知书》即被认定无效,且案涉EPC工程并未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公司、**准东分公司向准东管委会返还7,00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公司、**准东分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准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   子   媛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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