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知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5号实验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设计院)与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计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知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设计院上诉请求:1.改判上海设计院赔偿损失481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青海盈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吉公司)与上海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上海设计院侵犯中科设计院的著作权,符合本案事实,但中科设计院并不知道盈吉公司是否与上海设计院恶意串通、实施共同侵权及参与侵权的程度。中科设计院只主张上海设计院在案涉作品上恶意署名,并对上海设计院提起诉讼,而非针对盈吉公司。二、一审认定上海设计院承担一半赔偿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中科设计院仅要求上海设计院赔偿损失,一审认定盈吉公司与上海设计院构成共同侵权,超出中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同时又判决上海设计院承担一半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中科设计院认为上海设计院主导了本次侵权,在中科设计院仅主张上海设计院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由上海设计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上海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公司追偿,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划分责任比例。况且中科设计院有权选择责任主体,但一审认定上海设计院只承担一半责任,相当于间接要求中科设计院必须向连带责任人盈吉公司主张另一半责任,于法不符。三、一审认定赔偿数额80000元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中科设计院的损失。中科设计院自2019年5月介入盈吉公司整个设计方案,往来邮件多达几十封,派工作人员往返北京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达二十多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精力财力。上海设计院为了获取与盈吉公司的合作机会,以免收设计费为条件,在明知是中科设计院的作品上恶意署名,构成侵权。后上海设计院顺利与盈吉公司签约,为盈吉公司提供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总设计费为2376226.8元。上海设计院获得合作机会并与盈吉公司合作至今,给中科设计院造成惨重损失,但中科设计院也仅主张481218元。民事赔偿应遵循填平原则,一审仅酌定赔偿80000元,明显低于中科设计院的损失。诉讼中,中科设计院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上海设计院停止侵权,仅要求赔偿损失。 上海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科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科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中科设计院对出图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的***详细规划单独享有著作权错误。根据盈吉公司与中科设计院签订的《圣山国际二期文化旅游商业综合体项目29-40号楼建筑设计专项合同》(以下简称《建筑设计专项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约定下有关本项目的所有设计内容一经形成,甲乙双方享有所产生的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有关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归属及由此产生的利益按以下约定处理:(1)知识产权使用权:甲乙双方;(2)知识产权转让权:甲方、乙方共同所有”。据此,中科设计院与盈吉公司系2020年5月26日***详细规划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盈吉公司作为上述***详细规划的共同著作权人,委托上海设计院对案涉项目30-36号楼重新进行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并于出图日期为2020年7月19日的***详细规划上署名,符合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另,盈吉公司系案涉项目建设方兼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公司参加诉讼,导致著作权权属认定错误。二、上海设计院作为新设计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及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而在报审文件中署名签章,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2020年7月4日,中科设计院与盈吉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签署备忘录,约定1号楼施工图设计合同终止履行,29-40号楼设计合同除已设计出图的29号楼之外的暂停施工图设计,29号楼设计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因中科设计院已暂停施工图设计工作,盈吉公司委托上海设计院对30-40号楼进行重新设计,最终将原30-40号楼设计变更为30-36号楼,并签订了《圣山国际二期文化旅游商业综合体项目30-36号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上海设计院负责案涉项目30-36号楼全套施工图设计。第7.2.4条还约定上海设计院应在交付设计文件后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合同签订后,上海设计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30-36号楼全套施工图及相关设计成果交付盈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其他需要的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详细规划。盈吉公司为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详细规划报请审批,而该文件中需要设计单位署名签章。因中科设计院与盈吉公司终止了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上海设计院作为后续交接的设计单位,为完成案涉项目建设及政府报批,以设计单位身份在***详细规划中署名备案。上海设计院为履行设计单位职责及满足城乡规划法要求而在***详细规划中署名签章,不同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行为。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核心在于公开表明创作者的身份,而案涉***详细规划系政府审批文件,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的保密文件,设计单位署名是为了便于政府部门联络及监管,并非行使署名权。另,中科设计院已于2020年7月4日与盈吉公司达成一致,终止了设计合同的履行,后续也无法就政府部门提出的审阅意见开展进一步的设计优化工作。上海设计院作为新设计人,始终尽职履行合同义务,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从未有对中科设计院的侵权故意及行为。一审未考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背景,错误地适用著作权法中关于署名权的规定,应予纠正。三、中科设计院的请求权基础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一审忽略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背景,判决停止侵权,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履行可能。盈吉公司作为业主方,为开发案涉项目,与中科设计院签订了《建筑设计专项合同》,约定盈吉公司委托中科设计院提供项目29-40号楼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服务,圣山国际一期、二期及三期总体指标校核服务,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951442元。因盈吉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中科设计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建筑设计专项合同》,盈吉公司一次性向中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4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盈吉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了设计费用,中科设计院应当履行设计人义务,提交设计成果交***公司使用。然而一审却认定盈吉公司在支付了设计费用后无法享有著作权,亦无法使用设计成果。现案涉项目仍处于建设阶段,如按照一审关于停止侵权的判决意见,就须拆除案涉项目已修建的工程,注销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重新设计工程方案再次报请审批。这显然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背景相悖,亦有损于建设工程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旨在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创作、传播的权利,中科设计院在已经收到设计费的前提下,仍主张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其所有,并向上海设计院索要额外利益,不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及适用范围。 中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设计院立即停止使用中科设计院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圣山国际二期文化旅游商业综合体项目***详细规划(酒店、公共绿地公园及原方案商业街、29-40号楼优化设计)》;2.判令上海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481218元;3.判令上海设计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0月,中科设计院与盈吉公司签订《建筑设计专项合同》,盈吉公司委托中科设计院提供圣山国际二期文化旅游商业综合体项目29-40号楼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服务,圣山国际一期、二期及三期总体指标校核服务。合同签订后,中科设计院多次与盈吉公司沟通并依据合同***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规划,并上报西宁市湟中区自然资源局审核。2019年12月27日,湟中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圣山国际二期文化旅游商业综合体项目***详细规划-酒店原商业街、部分住宅及公共绿地公园优化调整》技术审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听取了编制单位对方案的介绍,经专家评审,原则通过,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2020年4月13日,湟中县人民政府湟政办【2020】38号会议纪要第二项为:“会议决定,原则同意***详细规划中对项目1号楼、公共绿地公园、原方案商业街及29号-40号楼的设计调整事宜,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该规划设计方案情况表显示设计单位为中科设计院。案涉项目29号楼施工许可证申请资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资料、青海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湟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表中设计单位署名均为中科设计院。2020年7月3日的备忘录显示盈吉公司与中科设计院就案涉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约定1号楼施工图设计合同终止履行,29-40号楼设计合同除已设计出图的29号楼之外的暂停施工图设计,29号楼设计事宜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7月,盈吉公司与上海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方上海设计院承担工程的施工图服务,服务内容为圣山国际二期文化旅游商业综合体项目30-36号楼全套施工图设计。2020年7月19日,由上海设计院署名的出图日期为2020年7月19日的***详细规划上报审核。2020年8月25日,西宁市湟中区自然资源局审核通过该方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单显示,项目名称为圣山国际二期文化旅游商业综合体项目(酒店、公共绿地公园及原方案优化),设计单位为上海设计院。 经对中科设计院创作的出图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的***详细规划与上海设计院署名出图日期为2020年7月19日的***详细规划进行比对,两份规划的整体文本完全相同内容达80%,文本设计框架和章节、封面完全一致,仅更换设计院署名,设计内容概括一致、评审意见及评审意见回复一致,后续文本及设计图中部分内容有微调细化,但整体相似度达80%以上。 另,因盈吉公司未按约向中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中科设计院于2021年10月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解除了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建筑设计专项合同》,盈吉公司向中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共400000元,中科设计院承担诉讼费4256元,并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海设计院是否侵害了出图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详细规划的著作权?2.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及中科设计院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上海设计院是否侵害了出图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详细规划的著作权问题。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是中科设计院对***详细规划享有著作权。首先,***详细规划是设计人员通过文字、图片、数据等内容创作的能表现其智力成果并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特征,构成作品。其次,根据中科设计院提交的《建筑设计专项合同》、湟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湟中县城乡规划审批委员会2020年度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湟中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规划审定项目议题、规划设计方案情况表、《圣山国际二期文化旅游商业综合体项目***详细规划-酒店原商业街、部分住宅及公共绿地公园优化调整》技术审查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确定***详细规划初稿及西宁市湟中区自然资源局原则上同意的前期规划修改稿均由中科设计院完成。中科设计院对出图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的***详细规划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上海设计院署名的出图日期为2020年7月19日的***详细规划与出图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的***详细规划整体相似度达80%以上,上海设计院侵犯了中科设计院对出图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的***详细规划的著作权。即使上海设计院对案涉规划中30-36号楼的施工图设计享有单独著作权,***公司与中科设计院签订的《建筑设计专项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范围为项目方案调整设计、施工图设计、景观设计,而与上海设计院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仅为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作为具体施工的设计,需要遵循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规范,也就是说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设计不得随意更改原方案设计或原初步设计的内容。上海设计院设计的30-36号楼施工图系在中科设计院完成的***详细规划基础上设计,中科设计院对***详细规划享有著作权,上海设计院对30-36号楼施工图单独享有著作权,二者应系《圣山国际二期文化旅游商业综合体项目***详细规划》作品的合作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案涉规划方案著作权由中科设计院与上海设计院共同享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上海设计院在《圣山国际二期文化旅游商业综合体项目***详细规划》中单独署名的行为侵犯了中科设计院的著作权。同时,上海设计院明知规划方案系他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仍按盈吉公司要求对规划方案实施修改、复制和更改署名,可以确认上海设计院与盈吉公司存在共同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换言之,盈吉公司未经著作权人中科设计院许可,委托上海设计院在已初步完成的整体规划方案基础上进行修改、复制、署名,盈吉公司与上海设计院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及中科设计院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盈吉公司与上海设计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中科设计院经释明后明确表示只主张上海设计院的侵权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盈吉公司与上海设计院之间的责任份额难以确定,侵权责任应平均承担。对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三种。中科设计院提交了***公司主张设计费的民事起诉状作为依据主张其实际损失,但经查明,中科设计院起诉的案件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中科设计院以此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科设计院***吉公司未向上海设计院支付设计费,故也无法确认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只能按法定赔偿方式支持其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80000元,其中上海设计院赔偿40000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使用《圣山国际二期文化旅游商业综合体项目***详细规划》(酒店、公共绿地公园及原方案商业街、29-40号楼优化设计);二、上海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向中科设计院赔偿损失40000元。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上海设计院承担。 二审中,中科设计院提交了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君品住宅楼、商业楼及地下室工程”查询截图,用以证明上海设计院的侵权导致中科设计院与盈吉公司中断所有合作,造成间接损失近一千万元。 经质证,上海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份证据仅显示相关工程项目***公司开发建设,不能证明上海设计院的被控侵权行为影响到中科设计院的合作机会并造成损失一千万元。 上海设计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科设计院与盈吉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专项合同》,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盈吉公司与中科设计院共同享有所产生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 2.《关于圣山国际二期文化旅游商业综合体项目设计事宜备忘录》,用以证明中科设计院已于2020年7月4日终止了《建筑设计专项合同》中除29号楼以外的所有设计工作。 3.《关于圣山二期酒店、公共绿地公园及原方案商业街、29-40号楼详规方案优化设计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中科设计院终止合同履行,但原方案存在面积密度过大、采光不符合要求等缺陷,盈吉公司遂委托上海设计院承担案涉项目30-36号楼方案的设计工作,上海设计院独立完成的方案设计与原设计方案存在显著差异。 经质证,1.中科设计院对《建筑设计专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认为案涉原***详细规划的著作权是否***公司与中科设计院共同享有与本案无关,亦与上海设计院无关;即使共同享有,上海设计院单独署名也构成侵权。2.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3.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海设计院确实独立完成了30-36号楼的方案设计,但该院恰恰是以剽窃及低价竞争的方式承揽了上述设计工作,直接影响了中科设计院与盈吉公司的合作机会,造成中科设计院实际损失二百余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显示盈吉公司与上海设计院签订的合同金额为9993800元,但无法据此必然得出盈吉公司与中科设计院中断合作系因上海设计院的行为所致的结论,更无法认定盈吉公司与上海设计院的合同金额就是中科设计院的实际损失,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海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中,《建筑设计专项合同》及备忘录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情况说明是上海设计院就其设计的方案与中科设计院的原方案之不同之处所作书面陈述说明,本身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中科设计院与盈吉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专项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约定下有关本项目的所有设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图纸、甲方为实施工程自行编制或委托编制的技术规格书以及反映甲方要求的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文件,乙方为实施工程所编制的文件)一经形成,甲乙双方享有所产生的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有关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归属及由此产生的利益按以下约定处理:(1)知识产权使用权:甲乙双方;(2)知识产权转让权:甲方、乙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如有转让事项,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违约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设计院是否侵犯了中科设计院对案涉2020年5月26日***详细规划的著作权?如果上海设计院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首先,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依据中科设计院与盈吉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专项合同》第八条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出图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的原***详细规划的著作权***公司和中科设计院共同享有,盈吉公司有权在案涉项目中依约使用该***详细规划。一审未认定盈吉公司对上述***详细规划享有著作权不当,予以纠正。其次,共有著作权人使用作品应合理善意,并保障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盈吉公司作为原***详细规划的共有著作权人,行权尚且应保障中科设计院的合法权益,上海设计院作为案涉项目的后续设计单位,履行设计人义务时更应尊重中科设计院的著作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19日的新***详细规划与原***详细规划相似度高达80%以上,即使此系盈吉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使用原***详细规划的结果,但上海设计院未经中科设计院同意,复制、修改原***详细规划,并在新***详细规划中单独署名的行为亦构成对中科设计院著作权的侵犯。此节中,上海设计院上诉主张其在新***详细规划中署名系为了履行合同及满足相关法律要求而为之,目的仅为行政报批及备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署名权是确认作品作者具体身份的重要法律依据,是作者人身权的核心内容,著作权人有要求他人承认其创作人资格的权利。上海设计院在新***详细规划中单独署名,即使署名后的文件用于行政报批及备案,也不影响署名行为表明作者身份的法律作用和效果,署名文件的报审用途不能否定上海设计院署名行为的侵权本质。最后,前文已述,上海设计院侵犯了中科设计院对2020年5月26日原***详细规划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中科设计院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上海设计院停止侵权,仅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明确其主张的损失金额481218元由372460元和108758元两部分构成,其中372460元是中科设计院要求盈吉公司支付设计费一案中诉讼请求772460元和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金额400000元之差额,108758元是该差额按年利率14.6%计算的两年利息。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就纠纷解决方案自愿达成的合意,现中科设计院以另案合同纠纷中调解协议确定的设计费支付金额与诉求存在差距为由,要求本案中著作权侵权人上海设计院按上述差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进而主张支付利息亦无法支持。在中科设计院未能举证证明其方实际损失及上海设计院的实际获利情况下,一审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一审认定盈吉公司应与上海设计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认定上海设计院和盈吉公司平均分担责任更加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综合考虑上海设计院的侵权情节、侵权结果以及盈吉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向中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等实际情况,一审最终认定上海设计院赔偿中科设计院经济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最后,上海设计院提出盈吉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盈吉公司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中科设计院和上海设计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认定案涉作品著作权人及侵权责任中适用法律不当,但对赔偿损失的处理结果正确。因二审中中科设计院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上海设计院停止侵权,故对一审该项判决予以改判。另,一审判决第二项未明确履行期限,一并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知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718元,由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易淑娇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佳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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