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4日立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波,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渌口区渌口镇向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仕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依,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渌口区渌口镇向阳居委会向阳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许颖,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馨瑶,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杨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杨梅村。
负责人:张清,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馨瑶,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保利高尚小区B栋505号。
法定代表人:唐闻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洋,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上诉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渌湘公司)、被上诉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杨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梅村委会)、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0)湘022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8月26日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了谈话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波、马云龙,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依,被上诉人渌湘公司、杨梅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馨瑶,原审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洋参加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115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天华公司为原审被告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简单以侵权责任纠纷分配举证责任、审理案件事实,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损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从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存在错误。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三被上诉人强拆侵权行为是导致涉案财产损失的原因,本案不应简单依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来要求上诉人充分证明自身损失,且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支付63万元赔偿款,一审法院完全就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依据或标准进行参考。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明显存在错误。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损失确实存在,而被上诉人渌湘投资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63万元青苗补偿款已经在另案中抵扣原审被告天华公司的赔偿款,抵扣之后上诉人实际尚未取得任何青苗补偿。上诉人就该部分损失单独进行诉讼,不属于要求被上诉人重复赔偿。最后被上诉人杨梅村委员会未在此前案件中承担责任,仅是因为当时天华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杨梅村委员不需要承担涉案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追加天华公司为原审被告合法合理,因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已经包含在天华公司获得赔偿款中;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其主张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华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并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主张的损失已经包含在天华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中,系认定事实正确无误;三、一审作出被上诉人不因同一侵权行为承担重复赔偿责任的判决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原则;四、原审被告华天公司就涉案拆迁赔偿事宜起诉三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并明确放弃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现又因同一事项起诉,确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渌湘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杨梅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的赔偿金应包含在原审被告天华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且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了已获得的63万元。被上诉人杨梅村委会不应承担重复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与原审被告天华公司自行协商处理。
原审被告天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天华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是错误的。上诉人***以侵权为由向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天华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是本案的原审被告。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15500元,具体赔偿明细:(1)菜地35000元、家禽52500元、鱼1212000元(鱼塘82亩×1600斤/亩×10元/斤);(2)青苗补偿费:菜地240000元(5000元/亩×8亩×6);鱼塘1476000元(3000元/亩×82亩×6);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1994年12月14日,株洲县均坝乡杨梅村委员会(即杨梅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株洲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签订《渔场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村办渔场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50年(从1995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为甲方现有的渔场110亩。2003年8月1日,株洲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甲方)与天华公司(乙方)签订《株洲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经甲、乙方及土地发包方杨梅村委会三方协商,甲方主管单位同意,甲方将地处株洲县均坝乡杨梅村的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经营管理权整体转让给天华公司,转让期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2044年12月31日止;转让后乙方依据甲方于1994年12月14日与株洲县均坝乡杨梅村所签订并经公证的《渔场承包合同书》取代甲方直接向杨梅村履行合同。株洲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的主管单位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杨梅村委会在该《株洲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之后,天华公司开始经营株洲县均坝乡杨梅村的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并对该基地进行改造、完善,将该养殖基地打造成集度假、休闲、娱乐、养殖、种植于一体的综合性基地,对外以“天华水村”的名义经营开放。2007年1月5日,***与天华公司签订《“天华水村”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天华水村”三年(2017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第一年向天华公司缴纳管理费14万元,每年按10%递增;天华公司的财产设施、设备开列清单移交***管理,***必须保证财产安全,并对设施设备负责维护保养,如有损坏由***负责赔偿。2010年3月15日,天华公司与***续签了《“天华水村”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延至2012年1月19日,并由***每年向天华公司上缴管理费11万元整。***承包“天华水村”后,成立了株洲县渌口镇天华度假村,以株洲县渌口镇天华度假村的名义经营“天华水村”,每年向天华公司实际缴纳12万元的管理费。至“天华水村”被拆除时,一直由***对外经营。2012年1月19日,天华公司与***续签的《“天华水村”承包经营协议书》到期,双方未继续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但***仍继续经营。2013年,株洲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株洲县梅子湖村级路网工程建设,天华公司所经营的“天华水村”被纳入该项目的待征收对象。2013年8月9日,杨梅村委会(甲方)与渌湘公司(乙方)签订《株洲县梅子湖村级路网工程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及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甲方将梅子湖村级路网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及建好的本项目范围内所有新建道路所有权移交乙方作为乙方投资回报。甲方保证此范围内的土地征拆工作全部完成,并配合乙方取得相关合法手续。2015年3月23日,杨梅村委会向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解除株洲市水产养殖场合同的通知》,将株洲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与株洲县渌口镇杨梅村(原株洲县均坝乡杨梅村)的合同进行终止,接此通知后于2015年3月26日前与村委会联系,逾期不能接洽联系视为同意村委会决定;依据贵单位2014年委托书由渌口镇对2003年8月1日前市政府办公室对该基地的投资,按照资产评估明细表及有关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置。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在该通知上盖章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2015年11月7日凌晨,市政公司在没有取得“天华水村”拆迁的合法手续,在“天华水村”经营管理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和机械对“天华水村”进行拆除,将“天华水村”的综合楼(宾馆)、鱼塘、围墙、道路、传达室和地下防洪工程及配电、绿化等房屋建筑物及设备设施损坏,并导致“天华水村”鱼塘所养殖的鱼苗、牲禽等流失,种植的青苗被破坏。天华水村被拆除前的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朱建平支付了70000元设施补偿费。原告***对朱建平代领的70000元设施补偿费不予认可。天华水村被拆除后,渌湘公司通过杨梅村委会向***支付了设施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630000元。2018年4月19日,本案原告***以“天华水村”被市政公司拆除造成其财产损害为由,以市政公司、渌湘公司为被告、杨梅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湘0221民初299号),主张要求市政公司、渌湘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15053元,后***于2019年12月3日撤诉。2019年6月5日,天华公司以市政公司、渌湘公司为被告、杨梅村委会和***为第三人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案号为(2019)湘0221民初786号),后于2019年8月12日撤诉。之后,天华公司以市政公司、渌湘公司为被告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梅村委会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2019)湘02民初111号,判决确认天华公司因市政公司拆除行为受到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924648元,同时确认天华公司与***之间系一种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对外仍然是由天华公司在履行其与杨梅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故就该阶段的经营,也仍应由天华公司承担权利义务,扣除渌湘公司已经支付给***的630000元,判决市政公司、渌湘公司和杨梅村委会还应连带赔偿天华公司各项损失16294648元。市政公司、渌湘公司、杨梅村委会均不服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市政公司、渌湘公司共同向天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294648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9日,***认为补偿不足,再次以市政公司、渌湘公司、杨梅村委会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另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5500元,酿成本案纠纷。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渌湘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天华公司,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不要求天华公司承担责任,***与天华公司之间的问题,自行另行协商处理。
2021年2月26日,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案件当事人对评估范围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且申请人***无证明菜地鱼塘的相关材料,统计表无发票或其他票据进行佐证,设备、低值易耗品、部分快消品等无购置日期、品牌、规格型号等信息,可能导致最终评估结论偏差较大,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退回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15500元的认定;2、本案三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定如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初111号判决确认天华公司因市政公司拆除行为受到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924648元,***已获得的赔偿款630000元包含在该16924648元中,在判决时天华公司获得的赔款中,对该630000元进行了核减,同时确认天华公司与***之间系一种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对外仍然是由天华公司在履行其与杨梅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故就该阶段的经营,也仍应由天华公司承担权利义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对(2019)湘02民初11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了采信,同时进行了改判:由市政公司、渌湘公司共同向天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294648元。二审认定的16294648元已经扣除已赔付给***的赔款63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损失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机构退回委托,原告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115500元,原告就该损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存在还应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但由于***与天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获得的赔偿金额亦应包含在被告天华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16294648元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已经改判确定的由市政公司、渌湘公司共同向天华公司赔偿16294648元,杨梅村委会不担责。该16294648元系总赔款16924648元扣除***获得的赔款630000元。原告***如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已获得的赔款630000元,原告***可与天华公司进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市政公司、渌湘公司不应再次就同一侵权行为承担重复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本案中不要求天华公司承担责任,***与天华公司之间的问题,自行另行协商处理。综上,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渌湘公司、杨梅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24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无争议的事实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款项是否应予支持?2、若支持?该款项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现分析如下:
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天华水村”被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强行拆除,其作为实际承包人虽然有权就“天华水村”的损失提起诉讼,但是因上诉人***是从原审被告天华公司处转承包“天华水村”经营,而原审被告天华公司作为“天华水村”对外承包人,已就涉案损失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诉讼赔偿,且经本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强拆“天华水村”所致损失16924648元,由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和被上诉人渌湘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审被告天华公司。***也作为第三人参加天华公司的诉讼,但其并未就承包“天华水村”期间的投入提出证据和独立请求,故两级法院当时未对此作处理。本案上诉人***以实际承包人身份就其承包“天华水村”经营期间投入损失单独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证实涉案损失具体数额,以及该损失未包含在原审被告天华公司应获得的16924648元损失赔偿款中。上诉人***提出的鱼塘损失,在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1843号和本院(2019)湘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中均已计入原审被告天华公司的鱼塘损失,因上诉人***本案不要求原审被告天华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另行与原审被告天华公司协商处理该鱼塘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提出的鱼塘损失是指鱼塘青苗补偿费,一方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鱼塘需要依法进行青苗补偿,另一方面即使鱼塘需要进行青苗补偿,该青苗补偿与上诉人***本案主张的田地青苗损失,以及所养殖的鱼、牲禽损失一样,因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失3115500元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渌湘公司曾就青苗补偿费等损失支付其63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渌湘公司承担该630000元款项明细的举证责任,以及本案强拆涉及到行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涉案损失构成的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渌湘公司是根据上诉人***申请陆续向其支付的损失赔偿款,这是被上诉人渌湘公司自认给付行为,其对该630000元数额组成无法定的举证责任和义务。相反上诉人***因涉案强拆行为向三被上诉人主张侵权损失,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损失数额仍应由权利主张人即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涉案举证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渌湘公司支付的630000元已经在原审被告天华公司应获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未实际获得该赔偿款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渌湘公司已支付给***的630000元属于因“天华水村”被拆除而给付的赔偿,因此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1843号和本院(2019)湘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该款应在原审被告天华公司可获得的“天华水村”拆迁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基于其与原审被告天华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其可就该部分向原审被告天华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三被上诉人主张,因此上诉人***以630000元被抵扣为由,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涉案青苗补偿费等损失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追加天华公司为原审被告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是依据原审被告渌湘公司的申请追加,且由于天华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的赔偿款可能包含在天华公司依法可获得的涉案“天华水村”拆除赔偿款中,天华公司亦可能对***存在赔偿款支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仅追加天华公司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晓红
书 记 员 文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