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1民初1616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波,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仕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居委会向阳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杨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杨梅村。
负责人:张清,该村委会村主任。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馨瑶,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天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保利高尚小区B栋505号。
法定代表人:唐闻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洋,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株洲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株洲渌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渌湘公司)、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杨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梅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本院依据被告渌湘公司的申请,追加株洲市天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121年2月26日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以因案件当事人举证不能退回委托。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波、马云龙,被告市政公司、渌湘公司、杨梅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馨瑶、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舟、阳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1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与天华公司签订了《天华水村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地处株洲市渌口区杨梅村的天华水村休闲农庄,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持续经营。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市政公司在没有取得天华水村拆迁的合法手续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天华水村进行了拆除,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渌湘公司系株洲市渌口区梅子湖村级路网工程的投资主体,被告杨梅村委会系天华水村的拆迁主体单位,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明细:1、菜地35000元、家禽52500元、鱼1212000元(鱼塘82亩×1600斤/亩×10元/斤);2、青苗补偿费:菜地240000元(5000元/亩×8亩×6);鱼塘1476000元(3000元/亩×82亩×6),以上两项合计3115500元。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市政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渌湘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天华水村承包经营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是天华度假村的经营主体,对天华水村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
3、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被告违法强拆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的事实;
4、押金条,拟证明原告向天华房地产缴纳了押金8万元资金未退还的事实(不包含本案起诉的金额内);自2007年原告承包天华水村至被强拆,原告一直在承包经营天华水村的事实。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天华公司诉市政公司、渌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正在审理中,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提起上诉,(2019)湘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以该判决书为其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不成立,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财产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2019)湘02民初111号的二审判决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0)湘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的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又就同一争议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主体进行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宜再作审理。(2018)湘0221民初299号,原告撤诉处理,最终(2020)湘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确定。该案庭审中,被告天华公司承认其主张的损失包含了本案原告***的损失,***作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该判决书第24页对于本次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天华水村所养殖的鱼、牲禽以及种植的青苗损失已经作出判决,至此关于原告的损失已有定论,本次诉讼请求显然与(2020)湘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被告已就天华水村项目中关于青苗补偿、生活用品、电器、鸭蛋、兔子等支付了70万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原告自2014年起就多次从被告三处领取青苗补偿,拆除行为发生在2015年,原告有充分时间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来核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湘02民初111号判决的上诉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二审开庭传票,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湘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渌湘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系株洲市渌口区梅子湖村级路网工程的投资主体为由主张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非侵权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村级路网由被告三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被告作为投资回报,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并未实际拥有土地使用权和道路所有权,被告仅在征地拆迁环节负责垫付乙方应支付的征拆款项,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华公司诉市政公司、渌湘公司、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2019)湘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本案的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财产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渌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0)湘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已经赔付,原告诉求属于重复审理(判决书第24页);
2、(2019)湘02民初111号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天华房公司主张,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庭审笔录13页);原告没有在该案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其请求依附于天华公司(庭审笔录14页),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天华水村设施补偿、领据,拟证明原告因天华水村拆除事宜对于《天华水村施设补偿》中所列的项目已经接受补偿,包括青苗、家禽等,由朱建平(原告亲戚)代位领取。
被告杨梅村委会辩称,原告以被告系天华水村的拆迁主体为由主张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非侵权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系天华水村的拆迁主体,但被告并未实施具体的拆迁行为,亦未授权第三方实施拆除行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对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梅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华公司辩称,天华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首先天华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为本案被告,其次,根据2020年湘02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含在天华公司所获得的补偿范围内。因此原告的主张与天华公司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天华公司既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天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已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43号二审民事判决已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12月14日,株洲县均坝乡杨梅村委员会(即杨梅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株洲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签订《渔场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村办渔场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50年(从1995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为甲方现有的渔场110亩。
2003年8月1日,株洲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甲方)与天华公司(乙方)签订《株洲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经甲、乙方及土地发包方杨梅村委会三方协商,甲方主管单位同意,甲方将地处株洲县均坝乡杨梅村的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经营管理权整体转让给天华公司,转让期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2044年12月31日止;转让后乙方依据甲方于1994年12月14日与株洲县均坝乡杨梅村所签订并经公证的《渔场承包合同书》取代甲方直接向杨梅村履行合同。株洲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的主管单位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杨梅村委会在该《株洲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之后,天华公司开始经营株洲县均坝乡杨梅村的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并对该基地进行改造、完善,将该养殖基地打造成集度假、休闲、娱乐、养殖、种植于一体的综合性基地,对外以“天华水村”的名义经营开放。
2007年1月5日,***与天华公司签订《“天华水村”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天华水村”三年(2017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第一年向天华公司缴纳管理费14万元,每年按10%递增;天华公司的财产设施、设备开列清单移交***管理,***必须保证财产安全,并对设施设备负责维护保养,如有损坏由***负责赔偿。
2010年3月15日,天华公司与***续签了《“天华水村”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延至2012年1月19日,并由***每年向天华公司上缴管理费11万元整。***承包“天华水村”后,成立了株洲县渌口镇天华度假村,以株洲县渌口镇天华度假村的名义经营“天华水村”,每年向天华公司实际缴纳12万元的管理费。至“天华水村”被拆除时,一直由***对外经营。
2012年1月19日,天华公司与***续签的《“天华水村”承包经营协议书》到期,双方未继续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但***仍继续经营。
2013年,株洲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株洲县梅子湖村级路网工程建设,天华公司所经营的“天华水村”被纳入该项目的待征收对象。2013年8月9日,杨梅村委会(甲方)与渌湘公司(乙方)签订《株洲县梅子湖村级路网工程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及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甲方将梅子湖村级路网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及建好的本项目范围内所有新建道路所有权移交乙方作为乙方投资回报。甲方保证此范围内的土地征拆工作全部完成,并配合乙方取得相关合法手续。
2015年3月23日,杨梅村委会向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解除株洲市水产养殖场合同的通知》,将株洲市水产综合养殖基地与株洲县渌口镇杨梅村(原株洲县均坝乡杨梅村)的合同进行终止,接此通知后于2015年3月26日前与村委会联系,逾期不能接洽联系视为同意村委会决定;依据贵单位2014年委托书由渌口镇对2003年8月1日前市政府办公室对该基地的投资,按照资产评估明细表及有关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置。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在该通知上盖章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
2015年11月7日凌晨,市政公司在没有取得“天华水村”拆迁的合法手续,在“天华水村”经营管理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和机械对“天华水村”进行拆除,将“天华水村”的综合楼(宾馆)、鱼塘、围墙、道路、传达室和地下防洪工程及配电、绿化等房屋建筑物及设备设施损坏,并导致“天华水村”鱼塘所养殖的鱼苗、牲禽等流失,种植的青苗被破坏。
天华水村被拆除前的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朱建平支付了70000元设施补偿费。原告***对朱建平代领的70000元设施补偿费不予认可。
天华水村被拆除后,渌湘公司通过杨梅村委会向***支付了设施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630000元。
2018年4月19日,本案原告***以“天华水村”被市政公司拆除造成其财产损害为由,以市政公司、渌湘公司为被告、杨梅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湘0221民初299号),主张要求市政公司、渌湘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15053元,后***于2019年12月3日撤诉。
2019年6月5日,天华公司以市政公司、渌湘公司为被告、杨梅村委会和***为第三人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案号为(2019)湘0221民初786号),后于2019年8月12日撤诉。之后,天华公司以市政公司、渌湘公司为被告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梅村委会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2019)湘02民初111号,判决确认天华公司因市政公司拆除行为受到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924648元,同时确认天华公司与***之间系一种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对外仍然是由天华公司在履行其与杨梅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故就该阶段的经营,也仍应由天华公司承担权利义务,扣除渌湘公司已经支付给***的630000元,判决市政公司、渌湘公司和杨梅村委会还应连带赔偿天华公司各项损失16294648元。市政公司、渌湘公司、杨梅村委会均不服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市政公司、渌湘公司共同向天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294648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2020年11月9日,***认为补偿不足,再次以市政公司、渌湘公司、杨梅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另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5500元,酿成本案纠纷。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渌湘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天华公司,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不要求天华公司承担责任,***与天华公司之间的问题,自行另行协商处理。
三、2021年2月26日,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案件当事人对评估范围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且申请人***无证明菜地鱼塘的相关材料,统计表无发票或其他票据进行佐证,设备、低值易耗品、部分快消品等无购置日期、品牌、规格型号等信息,可能导致最终评估结论偏差较大,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退回鉴定委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15500元的认定;2、本案三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
本院认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初111号判决确认天华公司因市政公司拆除行为受到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924648元,***已获得的赔偿款630000元包含在该16924648元中,在判决时天华公司获得的赔款中,对该630000元进行了核减,认定天华公司在该同时确认天华公司与***之间系一种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对外仍然是由天华公司在履行其与杨梅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故就该阶段的经营,也仍应由天华公司承担权利义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对(2019)湘02民初11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了采信,同时进行了改判:由市政公司、渌湘公司共同向天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294648元。二审认定的16294648元已经扣除已赔付给***的赔款63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损失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机构退回委托,原告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115500元,原告就该损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存在还应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但由于***与天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获得的赔偿金额亦应包含在被告天华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16294648元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已经改判确定的由市政公司、渌湘公司共同向天华公司赔偿16294648元,杨梅村委会不担责。该16294648元系总赔款16924648元扣除***获得的赔款630000元。原告***如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已获得的赔款630000元,原告***可与天华公司进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市政公司、渌湘公司不应再次就同一侵权行为承担重复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本案中不要求天华公司承担责任,***与天华公司之间的问题,自行另行协商处理。综上,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渌湘公司、杨梅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2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盛文武
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
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