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宏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3267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8182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系该公司监事。 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45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深圳做建筑的民工。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是案外人深圳市新安中学(集团)外国语学校建设施工的施工单位。2018年1月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进入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新安中学(集团)的工地为其做工,日薪250元。由于所做工程为学校工程,工地加班很厉害。2018年1月2日凌晨1点多,原告在安装线槽时,因工地脚手架垮塌,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当晚即送入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臀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定期骨科门诊复查,腰部支具固定3个月,出院后继续监测血压,建议休息三个月。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229.12元,入院和门诊共计花费1918元,腰部支具费3000元。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147.12元,误工费45000元(180天*250元/天),护理费18000元(90天*2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94780元(48695*20*0.2),差旅费1000元。腰部支具3000元,法医鉴定费46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100元/天),原告受伤后,经第三方保险机构赔付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回起诉。原告为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新安中学(集团)工程做工时受伤,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在起诉时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进入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新安中学(集团)为其做事表述不准确,实际情况是案外人深圳市新安中学(集团)购买了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风扇等这些物品,然后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需要安装,就将整个安装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是这个工程的包工头,工程的工程量、施工期、工程款、包工不包料以及支付工程款等事宜全部是和***进行协商的,***也从公共工程款中有获利,也就是收取了其中的差价,***承包工程以后自行寻找了工人施工,原告就是其寻找的工人之一,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和***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和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不认识,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更没有雇佣关系。***和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的赔偿项目,对医疗费、腰部支具费无异议,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比如其中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只是定作人,不是原告的雇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揽人也就是原告的雇主承担;三、***应是本案共同被告,应予以追加;四、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对侵害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自己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和原告各自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增加***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深圳市新安中学(集团)与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新安中学(集团)外国语学校课室风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深圳市新安中学(集团)下属外国语学校的课室风扇安装和采购工程提供服务。 原告系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承接的风扇安装工程工地的工人。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原告与案外人***有雇佣关系,与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2018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因工地脚手架垮塌,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当晚即送入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住院29天,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臀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定期骨科门诊复查,腰背部支具固定3个月,出院后继续监测血压,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4229.12元,门诊医疗费1918元,腰部支具费3000元。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5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原告受伤后,经第三方保险机构赔付40000元。 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起在深圳居住,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深圳市新安中学(集团)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本案不适用该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雇佣原告,但其未能提交转包合同、雇佣合同或其他足以证明转包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花费住院医疗费54229.12元,门诊医疗费1918元,合计56147.12元,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实际误工期为119天,误工费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安装业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为23733元(72795元/365天*119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为6271元(78931元/365天*29天),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构成9级伤残,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9级伤残,为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176元(57544元/年*20年×20%),原告诉求194780元,未超出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 8.器具费,原告购买腰部支具花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4692元,本院予以支持; 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8123.12元,扣除原告保险理赔40000元,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68123.1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6812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