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泰辉绿化有限公司

贵州省仁怀市泰辉绿化有限公司与贵州世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82民初5003号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泰辉绿化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喜头镇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353590886F。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世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黄连乡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30331M。
法定代表人:毕世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幸飞,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泰辉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辉公司)与被告贵州世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举公司)、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被告世举公司、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月12日猕猴桃嫁接苗款75400元(诉讼过程中,泰辉公司申请撤回此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二、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2月16日猕猴桃实生苗款228000元;三、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2月28日猕猴桃实生苗款90000元;四、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7月17日猕猴桃实生苗款75825元;五、被告立即支付猕猴桃嫁接费53000元;六、被告立即支付技术员工资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泰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6日猕猴桃实生苗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2元每株的单价向原告购买猕猴桃半成品嫁接苗40200株,贷款80400元,仅付5000元,尚欠754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1.5元每株的单价在原告处购买猕猴桃实生苗152000株,贷款228000元未付。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1.5元每株向原告购买猕猴桃实生苗18万株,嫁接费1.05元每株,技术人员工资10万元每年,费用在2018年6-7月一次性支付,并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收取猕猴桃实生苗6万株,应付货款9万元,2016年7月17日收取50550株,应付货款75825元,原告派遣技术人员一名为被告服务一年,代被告付工资1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写《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嫁接费53000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28225元。特提起诉讼。
世举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数据依据,不知其依据是什么,不应该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其诉请的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从原告提供苗到嫁接到服务期间的工作原告没有完成,树苗现在已经死了80%,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对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幸飞辩称,我是世举公司的员工,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条、购销合同、欠条、操作要点、管理事项、证人证言、现场图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通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世举公司收到原告泰辉公司猕猴桃实生苗152000株,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杨红英苗(猕猴桃)实生苗共152000株(壹拾伍万贰仟株),此据,收苗人毕世举签字。”2016年1月1日,甲方世举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二、经甲乙双方议妥,乙方同甲方提供下列苗木:猕猴桃实生苗,嫁接口0.8cm,数量180000元,单价1.50/株,金额270000元,技术员工资年薪100000元,2年金额200000元(2016-2018年),嫁接费按实际计算,数量210000株,单价1.05/株,金额220500元(现金支付),合计金额690500元。三、交货期限:2016年元月底前完成,具体时间以甲乙双方协商为准。四、质量要求:无干死苗,根系基本齐全。七、结算方式:合格实生苗猕猴桃苗的苗款和技术员工资甲方必须在2018年开花试果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付款时间为2018年6-7月份)如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以违约处理。八、特别约定:技术保障由乙方全程负责(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如因此造成的病苗、死苗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包括法律责任。九、违约处理:如单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处总货款50%的违约金。”2016年2月28日,世举公司收到原告猕猴桃实生苗60000株,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杨红英实生苗陆万株(60000)株,注:猕猴桃苗,此据,收货人毕世举签字。”2016年7月17日,世举公司收到原告猕猴桃实生苗50550株,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杨红英拉来猕猴桃实生苗伍万零伍佰伍拾株(50550)株(单价每株1.50元),此据,收货人毕世举签字。”2017年1月16日,世举公司收到原告猕猴桃实生苗4000株,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杨红英实生猕猴桃苗4000株,收货人幸飞签字。”2017年1月22日,世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杨红英红心猕猴桃嫁接费伍万叁仟元整(53000),欠款人幸飞签字捺印、毕世举签字。”
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世举公司转账给原告4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订货。2017年1月22日,原告收到世举公司嫁接猕猴桃苗费用130000元,并向世举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毕世举支付嫁接猕猴桃苗费用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收款人杨红英签字捺印”。
再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原告安排杨正光作为技术人员到世举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其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世举公司与原告泰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出具收条、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世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世举公司支付399825元+53000元+100000元-40000元=5128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世举公司2016年12月18日转账的4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订货)包含在2017年1月22日原告收到世举公司嫁接猕猴桃苗费用130000元中的主张,世举公司提出原告工作没有完成,树苗现在已经死了80%,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辩解,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由各自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此不予支持、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世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泰辉绿化有限公司51282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仁怀市泰辉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省仁怀市泰辉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98.50元,被告贵州世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在炯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葛明鑫
书记员黄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