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0701民初765号
原告:新疆汾重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区天津北路五巷嘉盛园小区3栋4单元505室。
负责人:***。
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第13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疆汾重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汾重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汾重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汾重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汾重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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