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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2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金兰路77号罗浮中心写字楼7楼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MA692AHJ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1)川170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将双方签署合同的事实认定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认为签署了合同就等于履行完毕了合同,仅仅以签署合同就推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完整提供了案涉产品属于典型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直接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和微信对话,直接推定***为本案酒吧相关负责人,推定其向被上诉人的转款系支付本案案涉设备货款属于典型的案件事实错误,该认定并无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三、在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划分给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假使本案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仍然存在明显错误。 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没有结算货款及支付产品是错误的,在一审中也提到了欧洲故事酒吧负责人是***,产品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予以了约定。2.一审法院与***微信联系也证明了***是其负责人,欧洲故事酒吧的代表人是***,事实上***与***是合作伙伴,是共同经营的欧洲故事酒吧。3.具体的交付时间、调试音响及经营,都能反映出被上诉人是履行了合同的,欧洲故事酒吧注销后,不在经营,***作为登记注册的个体自然人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合同下差设备款175000元及违约金;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达州市通川区老故事酒吧(欧洲故事酒吧)的经营者,该酒吧系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9年11月18日,后于2020年12月30日注销,现处于注销状态。2019年12月9日,欧洲故事酒吧(甲方)与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音响系统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85000元,不含税,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及安装调试期限、验收方式、售后服务等事项。其中第十项违约和纠纷中对甲乙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由***签署欧洲故事酒吧、签名及电话,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苟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协议签订后,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办人苟建与酒吧相关负责人***微信联系,***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剩余175000元设备款始终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单价、总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涉案产品,举证《产品购销合同》、《欧洲故事酒吧扩声系统设备配置清单》、转款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法院对下欠货款1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达州市通川区老故事酒吧(欧洲故事酒吧)在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已注销。***辩称的酒吧实际控制人系他人以及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的辩称不予支持。故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由经营者***承担支付下欠货款1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甲方违约责任中的第(2)条约定:“如果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逾期付款的货款总额向乙方支付5‰逾期付款罚金”。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法院确认为: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6日起,以下欠货款17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75000元及违约金[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9日,上诉人***作为达州市通川区老故事酒吧的个体经营者,以欧洲故事酒吧(甲方)与被上诉人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音响系统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85000元,不含税,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及安装调试期限、验收方式、售后服务等事项,同时,对违约和纠纷中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由***签署欧洲故事酒吧、签名及电话,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苟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事后,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欧洲故事酒吧扩声系统设备配置清单》、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办人苟建与酒吧相关负责人***微信联系,***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结合欧洲故事酒吧事后的经营管理等证据,证明***经营的欧洲故事酒吧对剩余175000元的设备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未支付的剩余175000元的设备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上诉称,欧洲故事酒吧实际控制人系他人,虽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实,但被上诉人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达州市通川区老故事酒吧(欧洲故事酒吧)在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勃,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个体经营者***承担支付下欠四川德睿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