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柯普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柯普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三初字第0428号
原告天津市柯普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怨路15号1-A-1109。
法定代表人王会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砚,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
负责人朱英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柯普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柯普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雪佛兰轿车投保,所投商业保险为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等,相应保险费已按时缴纳完毕。
2013年4月1日案外人武振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杨震驾驶的一汽大众宝莱牌津N×××××汽车于怒江道与玛钢路交汇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失,该事故经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武振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依据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对杨震驾驶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相应赔偿(包括损害赔偿金22655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拆解工时费2460元),此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付。同时,原告依据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的鉴定结论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损害赔偿金1729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拆解工时费1730元),依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条款的约定,被告亦应当向原告赔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8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
1、津M×××××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投保车辆系原告所有;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案中投保车辆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
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事故已经被告现场查勘;
5、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赔偿金额为24655元,实际主张22655元)、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附鉴定清单(一汽宝莱津N×××××定损金额为24655元)、一汽大众宝莱津N×××××拖车费发票(2张共计1200元)、一汽大众宝莱津N×××××鉴定费结算票据(1200元)、一汽大众宝莱津N×××××拆解工时费发票(2460元),证明事故车辆定损金额及原告赔偿的金额;
6、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附鉴定清单(雪佛兰津M×××××定损金额为17290元)、雪佛兰津M×××××机动车维修费发票(2张共计17290元)、雪佛兰津M×××××机动车拖车费发票(2张共计1200元)、雪佛兰津M×××××鉴定费结算票据(800元)、雪佛兰津M×××××拆解工时费发票(173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要求,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的价格认定,只同意赔付津N×××××车辆损失8500元、赔付津M×××××车辆损失93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8160元,保险费为1123.1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1010.61元,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为338.15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另查,2013年4月1日案外人武振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杨震驾驶的一汽大众宝莱牌津N×××××汽车于怒江道与玛钢路交汇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失,该事故经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武振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主要意见为:1、被告认为事故车辆津N×××××定损价格过高,应当为8500元,减去交强险应当负担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后,同意赔付第三者责任险6500元。原告投保车辆津M×××××定损价格过高,应当为9300元,减去交强险应当负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保险100元后,同意赔付9200元,但对上述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2、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
原告认为第三者事故车辆及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经国家认可的部门鉴定,损失金额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当负责赔偿。原告同意扣除投保车辆在应当由交强险负担无责任财产损失保险100元后,向被告主张赔偿金171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及事故相对方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被告虽对鉴定价格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津N×××××和被保险车辆津M×××××的财产损失应以鉴定报告认定的价格为准,在扣除交强险赔付的相应费用后,要求被告承担22655元和171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两车拖车费2400元(津N×××××拖车费1200元、津M×××××拖车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支付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两车鉴定费2000元(津N×××××鉴定费1200元、津M×××××鉴定费800元)、两车拆解费4190元(津N×××××拆解费2460元、津M×××××拆解费17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津Nxxxxx车辆损失费22655元、津MQD200车辆损失费17190元,合计398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津Nxxxxx拖车费1200元、津MQD200车辆拖车费1200元,合计24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津Nxxxxx车辆鉴定费1200元、拆解费2460元,以及津Mxxxxx车辆鉴定费800元、拆解费1730元,合计6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润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