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721执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10070L。
法定代表人:陶保泉,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0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依照(2021)皖172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到庭)。经多次提起网络查询(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控平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微信、支付宝、京东等)、不动产、证券、股权、保险、税务等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相关账户进行冻结。对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已登记查封(轮候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到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相关控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申请继续控制。现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敦胜
审判员 汪 磊
审判员 叶光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