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执恢51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吴玮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玮东,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玮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6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玮东偿还申请执行人***215312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并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7月6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证劵、保险、工商、车辆登记机关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信息、保险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亦无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开展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玮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21531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万茂林

审判员  罗保国

审判员  肖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杨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执恢51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吴玮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玮东,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玮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6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玮东偿还申请执行人***215312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并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7月6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证劵、保险、工商、车辆登记机关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信息、保险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亦无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开展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吴玮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21531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万茂林

审判员  罗保国

审判员  肖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杨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