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火、某某、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执1696号

申请执行人:**火,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陶保泉,该公司总经理。

**火、***与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21)皖0826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开展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关惩戒措施,故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文胜

审判员  张素琪

审判员  罗保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