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644号
原告:**火,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松县。
原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宿松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陶保泉,总经理。
被告:安徽东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宿松分公司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四牌楼步行街。
负责人:王硕荣,经理。
原告**火、***与被告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领尚公司)、安徽东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下简称东申宿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领尚公司、东申宿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领尚公司、东申宿松公司共同向**火支付工程款84,850.5元、向***支付工程款84,850.5元,并均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4,85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判令领尚公司、东申宿松公司共同向**火支付工程款83,153.49元、向***支付工程款83,153.49元,并均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3,153.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安徽东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东申公司)中标承建宿松县渔民上岸安居工程(竹墩尹屋渔民新村)Ⅰ标段,约定工程价款为8,485,086.07元。2017年2月,东申公司与安徽省宿松县“以船为家”专业渔民理事会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申宿松公司具体负责该项工程,所有工程款都转入该分公司账户。2015年2月19日,**火、***与东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火为H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丁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丁楼、H楼工程的合同价格分别为4,242,543元,确认施工准备阶段的安全预防、文明施工检查合格后支付30%,工程完成50%后付至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30%。2015年7月31日,安徽省宿松县“以船为家”专业渔民理事会向东申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69,701元。2017年7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两被告应该在2017年7月4日将安全文件施工费支付给两原告。由于两被告欠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专有账户被法院查封,后该款用以偿还两被告的其他欠款。因此两被告一直拖欠两原告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中两被告应该向**火支付工程款3,840,696.3元,实际支付3,755,845.8元,尚欠84,850.5元;向***支付工程款3,840,696.3元,实际支付3,755,845.8元,尚欠84,850.5元。**火、***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
领尚公司、东申宿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火、***诉称一致。
另查明,领尚公司原名为东申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变更名称为领尚公司。2013年9月1日,东申公司与东申宿松公司负责人王硕荣签订《东申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宿松区域及周边县市以上区域的业务管理由王硕荣负责,本协议自2013年9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协议继续有效(在本页双方签署意见即可)。
2017年2月20日,东申公司与安徽省宿松县“以船为家”专业渔民理事会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宿松县渔民上岸安居工程(竹墩尹屋渔民新村)Ⅰ标段的工程价款为8,485,086.07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69,701元。付款周期:本工程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20%,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2015年2月19日,东申公司作为甲方与**火、***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2%上交管理费给甲方,甲方在每次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划;建设单位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必须直接拨付至甲方法定账户;安全文明措施费,由甲方确认施工准备阶段的安全预防、文明施工检查合格后支付30%,工程完成50%后付至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30%。东申公司在甲方栏盖章,王硕荣签字。2017年7月,**火、***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2月5日,**火、***承建的工程结算审计并备案。期间,领尚公司、东申宿松公司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除安全文明施工费169,701元外,按2%比例扣划管理费后已支付给**火、***。业主支付并专款存放在领尚公司账户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69,701元,因东申公司在他案中为债务人,而被法院扣划,致领尚公司不能向**火、***支付该款项。**火、***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领尚公司和东申宿松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东申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备案表、I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宿松中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又查,2018年2月6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4.75%。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二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是二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东申公司与**火、***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在甲方栏盖章的是东申公司,而不是东申宿松公司。王硕荣虽然亦在甲方栏签名,但结合2013年9月1日东申公司与东申宿松公司负责人王硕荣签订的《东申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以及**火、***举证提交的收取2%管理费的收款收据上,均是加盖东申公司公章的事实分析,应认定王硕荣仅是东申公司在宿松区域及周边县市以上区域的业务管理人或者称负责人,签名仍是代表东申公司。因此,东申宿松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不是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第二,即使东申宿松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东申宿松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亦由东申公司即后来变更名称的领尚公司承担。故对**火、***诉请东申宿松公司与领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火、***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应认定领尚公司与**火、***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但**火、***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领尚公司应承担向**火、***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二,**火、***同意由领尚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的管理费,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向领尚公司支付并专款存放安全文明施工费169,701元,该款包含在案涉工程总价款之内。因领尚公司在他案中为债务人,而被法院扣划了该款项,致领尚公司不能向**火、***支付该工程款项。现**火、***诉请领尚公司在扣除2%的管理费后,分别向其支付83,153.49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第四,2018年2月5日,**火、***承建的工程结算审计并备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周期的约定,领尚公司应在2018年2月6日付清工程款。无证据证明**火、***与领尚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领尚公司应自2018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75%向**火、***支付欠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付标准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即4.25%计算。
领尚公司、东申宿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火支付工程款83,153.49元和以83,153.4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153.49元和以83,153.4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火、***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安徽领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哮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董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