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603执19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北淮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姚博,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北淮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03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淮北淮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腾退出属于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北市××房屋,并将毁坏的租赁房屋结构处恢复原状;二、淮北淮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期内的房租费××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标准向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其付清款之日止;三、淮北淮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天××元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向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费至其全部腾退出占用房屋之日止)。因淮北淮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淮北淮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已于2018年10月23日将位于淮北市××房屋交付给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关于租金,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淮北淮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皖0603执19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淮北淮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元(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将淮北淮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
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要求其提供淮北淮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已受偿债权××元,未受偿债权××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淮北淮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序
审判员 吴邦海
审判员 毛献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 兴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