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安徽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5758号
原告:安徽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进明,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华公司)与被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和2021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俊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被告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俊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被告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斌、杜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环华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凌云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2.依法判令凌云公司立即赔偿环华公司经济损失8935186.65元;3.诉讼费用由凌云公司承担。诉讼中,环华公司主张其在计算经济损失时,漏列木托盘一项,价款为60004.20元为,故申请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凌云公司立即赔偿环华公司经济损失8993840.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环华公司与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凌云公司)签订《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由环华公司承包凌云公司的凌云新型建材厂,从事粉煤灰建材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合同期为5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在环华公司运营期间,凌云公司负责供应水、电、汽等,并负责协调落实环华公司的用灰事宜。合同签订后,环华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凌云公司存在没有协调落实粉煤灰事宜等违约行为,鉴于凌云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环华公司造成13个月的持续经营亏损。更有甚者,2020年6月9日,凌云公司给环华公司致函:鉴于工业园停水建材厂已不具备生产条件,且凌云公司已与淮北市政府签订凌云工业园处置协议,建材厂土地及附属资产均包含在框架协议内。并据此不同意环华公司投资改造供水设施、改建生产线,单方面暂停了与环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正常经营,环华公司装修了办公室,添置了大量设施、设备,由于凌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设施及设备无法继续使用,经不完全统计,环华公司的损失至少有8935186.65元。综上,环华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而凌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且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给环华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凌云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并不具备解除的法定条件。首先双方并未对案涉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在起诉之前也并未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凌云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案涉合同不再履行,实际上案涉合同存在继续履行下去的条件。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中止履行一段时间,但在双方当事人的努力下合同又恢复了履行。2.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环华公司存在拖欠电费的违约情形。关于环华公司提到的粉煤灰的供应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凌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经协调供应给了环华公司粉煤灰,该粉煤灰的数量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量。环华公司认为关于分配粉煤灰的供应问题,是凌云公司违约,根据合同内容看,凌云公司的义务仅仅是负责协调落实用灰事宜,凌云公司并没有承诺一定会给环华公司供应粉煤灰。3.关于环华公司提到的各类损失,环华公司在损失明细清单当中所列举的设备设施、机械设备,凌云公司认为这些机械设备、设施是环华公司生产经营应当具备的设施,且已经使用,即使需要赔偿的话也应该合理确定其价值,而且要考虑到双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关于明细单所列所列举的经营人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环华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环华公司提交的凌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关于环华公司来函的回复、环华公司设备及添置、维修、人工等损失的照片以及汇款凭证等、告知函十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回函、2020年4月17日停水告知函、皖华亚评报字[2021]XX号资产评估报告、苏天元资评报字[2021]第HXX01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凌云公司提交的关于减免承包费用的函、《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关于开展深度合作的函、2019年9月6日会议纪要、合作协议书、《粉煤灰、电渣销售及处置合同》、2019年12月5日专题会纪要、《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建材厂(环华公司)电费结算汇总表、建材厂用水量报表、《大唐淮北发电厂粉煤灰、电渣销售及处置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环华公司提交的凌云建材厂损失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凌云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发改委等发布的皖发改能源函〔2020〕315号文件、国家能源局发布的国能法电力〔2020〕37号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甲方)与环华公司(乙方)签订《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整体承包经营甲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凌云工业园内所属的凌云新型建材厂,总面积约30000㎡,包含:粉煤灰加气砌块生产车间、彩色路面制砖生产车间、成品砖堆放钢罩棚、相应的生产配套设施、实验场地以及场外办公楼,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提交设备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工器具、运输机械等资产清单,乙方认可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按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粉煤灰建材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整体承包费110万元/每年,承包费按年支付,先付后用,首次承包费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以后在每年前三个月支付次年承包费,以此类推,乙方如未按时缴纳承包费,超出七天未付,经甲方书面催告,甲方将直接中止合同,停止水、电、汽供应,乙方自行搬离,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8号机组运行时,按照8号机组上网电价0.3844元/kwh收取电费,根据实际用电量结算,8号机组停机使用网购电时,电价按网购电价的平均价格0.7元/kwh收取,根据实际用电量结算;水费按政府工业用水价格收取,根据实际用水量结算;8号机组全年运行约6个月,运行时,按151.82元/吨(含税)收取供热费,如遇淮北发电厂与供热公司联动机制调整热价时,该合同热价随之同幅度调整,根据实际用热量结算;甲方负责协调落实乙方用灰事宜,乙方每年优先取用量不高于9万吨,所取用的粉煤灰用于乙方使用,价格按大唐发电厂粉煤灰对外销售承包价格平价与乙方进行按月结算,如拖欠粉煤灰费用将从履约保证金扣除相应金额,在虎山机组和8号机停运时,由乙方自行购买粉煤灰;水、电、汽费采取预付方式,分开计量,先付后用,费用以转账形式支付,甲方收款后开具50万元的房屋场地5%增值税专用发票,60万元的设备设施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乙方入账,水、电、汽、粉煤灰费用按国家相关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签约前,乙方需支付该合作履约保证金80万元,如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乙方在不拖欠合同期内的合同款、水、电、汽费及相关费用,并保持承租场地内外房屋、设备设施,道路完好,环境整洁的情况下,经甲方确认后,双方责任义务方可解除,否则,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扣除相应履行保证金,经甲、乙双方现场核验无异议后于7个工作日内交接;本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合同期限和承包计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计五年,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设备治理期;因洪水、地震或政府拆迁、征用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双方不得不中止合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和水、电、汽等费用;在合同期内如因国家政策要求乙方关停生产时(乙方主动要求搬迁的除外),甲、乙双方应立即终止该合同,应在甲方指定期限内自行搬迁完毕,承包费结算至搬迁完毕并交出场地为止,搬迁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搬迁或没有搬迁完毕,甲方有权自行清理,所有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水、电、汽及协调粉煤灰落实使用,乙方应按时支付因该场所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如经甲方催收,乙方仍欠交费用,超过7天,甲方将自动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在双方合同期间或解除合同后,乙方与第三方的任何纠纷都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解决,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不足,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承包经营期内,双方应按本合同严格履约,否则违约一方应赔偿对方相关的经济损失,因乙方自身原因停产时,承包经营费不予免除,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产,按影响时间免除相应的承包经营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乙方在本场地所投资增设的建筑物、装修装饰资产或其他设备资产如涉及政府相关赔偿、补偿,由乙方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商谈并享有该赔偿、补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环华公司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环华公司告知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后陆续对凌云新型建材厂进行了设备和场地治理,环华公司添置了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资产。
2019年3月25日,环华公司发出关于减免承包费用的函,函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截止目前,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协调使用粉煤灰一事迟迟未得到落实,加之8#机组供热管路损毁无法供汽,环华公司因无灰无热导致无法生产;根据《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相关约定,请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在未能提供平价粉煤灰之前减免全部的承包费用,同时环华公司保留依法维权的权利。2019年4月9日,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甲方)与环华公司(乙方)签订《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自签订以来,甲方未能按合同第二项第7条规定协调落实乙方生产用粉煤灰事宜,同时因8号机组供汽管道损毁也未履行供汽承诺,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自2019年4月9日起暂停执行,待生产用粉煤灰协调落实后再恢复履行。
2019年9月6日,环华公司向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发出关于开展深度合作的函,恳请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认真落实提供平价粉煤灰的合同约定,积极参加上级主管单位大唐淮北发电厂粉煤灰销售项目投标,并力争取得粉煤灰总量35%的招标份额(约28万吨)。2019年9月19日,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甲方)与环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按照要求参加大唐淮北发电厂2019年粉煤灰、电渣销售项目招标,投标份额为35%(28万吨),如顺利中标,中标所取得的全部粉煤灰量连同相应份额的灰渣全部交由乙方负责处置;乙方负责粉煤灰及灰渣处置的全部事务,承担处置过程中出现所有的安全责任、经济责任及涉及到的市政部门、大唐淮北发电厂等全部罚款,乙方任何损失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应按甲方中标的粉煤灰量金额的2%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费;双方暂停执行的《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自乙方完成第一车粉煤灰过磅之日起,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恢复执行等内容。2019年11月,凌云公司中标大唐淮北发电厂2019年粉煤灰、电渣销售项目份额为年灰量的35%,约28万吨,以及相应份额的灰渣全部交由环华公司处置,并与环华公司签订《粉煤灰、电渣销售及处置合同》。
2019年12月6日,凌云公司(甲方)与环华公司(乙方)签订《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自2019年12月1日起恢复履行;2019年11月27日,乙方向甲方递交了《关于减收承包费用的函》提出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蒸汽,申请将建材厂承包费用由110万元减至60万元;经友好协商并征求法律顾问建议后,双方同意将《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全年承包费扣除三个月的费用,由110万元降至82.5万元等内容。
2020年4月17日,凌云公司致函包括环华公司在内的各租赁单户:因凌云工业园内土地目前正在按程序进行资产转让,原有大唐发电厂提供的水源将于2020年5月中旬停止供水,请各租赁户做好停水应对准备,如因供水问题不愿承租凌云公司房屋(场地)的,凌云公司将按不可抗力原因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5月15日,环华公司向凌云公司回函,载明:凌云公司告知的停水问题已构成合同违约,且无法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同时停水将造成建材厂全面停产;请凌云公司6月中旬前从市供水公司接入水源,同时批准环华公司设备投资计划,达到双方正常履约合同的条件。2020年6月9日,凌云公司就该函回复如下:鉴于工业园停水建材厂已不具备生产条件,且凌云公司已与淮北市政府签订凌云工业园处置协议,建材厂土地及所属资产均包含的框架协议内,目前正在按程序开展资产处置的前期工作,如在进行供水改造和投资新建生产线,势必增加后续处置难度;经凌云公司研究,不同意环华公司再投资改造供水设施、改扩建生产线,同时暂停与环华公司签订的建材厂整体承包合同。环华公司在2020年5月份停水后停产,环华公司支付了承包费82.5万元,环华公司尚欠凌云公司电费218875.248元、水费32299.02元未支付。
诉讼中,根据环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就环华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添置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进行了价格评估。江苏天元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苏天元资评报字[2021]第HXX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上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381.57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价值为210.78万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29.17万元、机器设备141.62万元。环华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4万元。
根据环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环华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可得利益进行了评估。安徽华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皖华亚评报字[2021]X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采用收益法评估结论,环华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可得利益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317.56万元。环华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5万元。
另查明,凌云公司原名称为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名称变更为凌云公司。
本院认为,凌云公司与环华公司签订的《凌云建材厂整体包经营合同》、《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凌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环华公司提供水、电、汽及协调粉煤灰落实使用。《凌云建材厂整体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凌云公司未能按约定协调落实环华公司生产用粉煤灰事宜,同时因8号机组供汽管道损毁也未履行供汽承诺,对环华公司构成违约。基于凌云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双方签订了《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作协议书》、《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凌云建材厂整体包经营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据此可以认定,环华公司与凌云公司已就凌云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环华公司不应依据凌云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再次要求凌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凌云公司对包含案涉建材厂土地及所属资产在内的凌云工业园进行了处置,且于2020年5月中旬停止供水。凌云公司停止供水的行为,致使环华公司承包经营的凌云新型建材厂已不具备生产条件。环华公司向凌云公司提出供水要求后,凌云公司不同意环华公司再投资改造供水设施、改扩建生产线,并表示暂停与环华公司签订的建材厂整体承包合同。凌云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环华公司承包凌云新型建材厂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凌云公司构成履行合同中的根本违约。凌云公司辩称环华公司拖欠水电费未支付,环华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履行义务有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环华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环华公司在未通知凌云公司的情况下,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该合同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12月7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凌云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解除后,应由凌云公司返还环华公司履行保证金并赔偿环华公司损失。关于履约保证金。环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环华公司未欠付承包费,但尚欠电费218875.248元、水费32299.0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凌云公司应当返还环华公司履约保证金548825.732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环华公司主张人工损失840432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人工损失其实是其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雇佣工作人员所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环华公司组织生产经营所需的必要支出,其要求凌云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华公司添置了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资产。房屋建筑物属不动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属已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凌云公司予以赔偿。机器设备属于环华公司所有且未形成附合,环华公司可以自行处分。根据安徽华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采用收益法评估结论,环华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可得利益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317.56万元。2020年5月中旬凌云新型建材厂停水后,环华公司无法生产经营,因此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期间应自2020年5月中旬至2023年12月31日。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本院酌定凌云公司赔偿环华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75万元。综上,凌云公司应当赔偿环华公司房屋建筑物损失210.78万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损失29.17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75万元。环华公司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凌云建材厂整体承包经营合同》于2020年12月7日解除。
二、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安徽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48825.732元。
三、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安徽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建筑物损失210.78万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损失29.17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75万元,合计414.95万元。
四、驳回安徽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57元,由安徽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1807元,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550元。鉴定评估费90000元,由安徽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200元,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敬敬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戚晓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