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2425号

原告:吴继昌,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4日,住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成,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令友,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5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四川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男,生于1973年5月15日,汉族,住平昌县。系该公司平昌县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

负责人:雷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清凯,男,生于1982年8月15日,汉族,住平昌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继昌诉被告孔令友、被告四川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建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成、被告孔令友、被告国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清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继昌诉称:我受雇在被告国宇建设公司具体施工即被告孔令友承建的工地从事灰工工作。在工作中摔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1400.00元、误工费15500.00元、护理费5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6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89236.00元,扣减被告孔令友垫付医疗费13200.00元,实际应赔偿176036.00元。孔令友因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孔令友辩称:原告吴继昌在施工中受伤属实,但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很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国宇建设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孔令友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在积极协商处理,因购买了保险,但工程还在审计中,所以没有到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理赔应根据工程结算表进行比例赔付,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扣除自费部分后减免赔额再按80%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额300000.00元乘伤残等级比例为60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其余损失我公司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被告国宇建设公司承建平昌县土地增减挂钩居民聚居点建设工程,被告孔令友作为具体施工人负责具体组织施工,雇佣原告吴继昌在工程中从事灰工工作。2019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吴继昌在对外墙抹灰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后从工作架上摔下致伤,先在平昌县卫生院检查,后到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胸多肋骨折伴血气胸,用去医疗费12698.21元。2020年3月5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人身保险伤残,酌定误工期一百五十日、护理期五十日、营养期七十日。同时查明,在平昌县土地增减挂钩居民聚居点施工工程中,被告孔令友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垫支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32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0元,给付比例80%.后双方当事人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吴继昌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公司信息、《施工合同》、原告吴继昌提供的平昌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原告吴继昌2012年在平昌县城购房的房产证及水、电交费票据、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继昌受雇在被告孔令友具体施工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并在作业中致伤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孔令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吴继昌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先期支付费用应当抵减。该工程系被告国宇建设公司承建,故被告国宇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孔令友提出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吴继昌2012年就在县城购房,结合其水、电交费依据,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吴继昌在作业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摔伤,有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40﹪为宜;所主张的误工费以100元/天结合鉴定误工期150天计算;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300.00元为宜;主张营养费1400.00元,没有医嘱,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以20元/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以100元/天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酌定赔偿2400.00元。原告吴继昌受伤后的损失有医药费126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48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6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41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医疗费8554.18元,合计68554.18元;余款111860.03,被告孔令友、被告国宇建设公司共同承担67116.00元,扣减被告孔令友垫付医疗费13200.00元,实际应赔偿53916.00元;原告吴继昌自行承担4474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继昌受伤后的损失有医药费126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48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6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41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医疗费8554.18元,合计68554.18元;余款111860.03元由被告孔令友、被告国宇建设公司共同承担67116.00元,扣减被告孔令友垫付医疗费13200.00元,实际应赔偿53916.00元;原告吴继昌自行承担44744.03元。

二、驳回原告吴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42.50元,由原告吴继昌承担817.00元,被告孔令友、被告四川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