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1330号
原告: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毛浴镇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杨述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定金,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
法定代表人:张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刘建忠,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四川省弘森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与被告四川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国宇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刘建忠、四川省弘森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森伟业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国宇公司、弘森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宏扬公司、被告国宇公司、被告弘森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刘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842810元,并从2020年1月15日起以1842810元为基数,按每月1.5%(即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通江县华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80%。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计款1842810元,被告却未支付货款,且被告工程一致处于停工状态,故提起诉讼。
被告国宇公司辩称:1.对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在原告与国宇公司签订合同前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应由国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刘建忠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弘森伟业公司与被告刘建忠恶意串通损害国宇公司的利益,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宏扬公司2020年1月份供应的部分混凝土并未使用于通江县华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其对应货款应予扣除。
被告刘建忠未作答辩。
被告弘森伟业公司辩称:弘森伟业公司与原告宏扬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刘建忠、第三人赵志刚挂靠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弘森伟业公司就其开发的通江县华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9月29日起,原告宏扬公司开始向通江县华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9年11月5日止,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917吨,计货款554260元,其送货单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2019年11月12日,被告刘建忠与被告国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国宇公司将与被告弘森伟业公司就通江县华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被告刘建忠。同日,原告宏扬公司与被告国宇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宏扬公司向被告国宇公司承建的通江县华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宏扬公司向被告国宇公司提供商砼供应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国宇公司一次性支付已供应商砼货款的80%,以后,每月月结已供累计商砼货款的80%,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商砼尾款;若被告国宇公司违反本合同中规定,应赔偿经济损失、并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应支付款项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及相对应的单价。该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国宇公司的印章,被告刘建忠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此后,原告宏扬公司继续向通江县华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20年1月9日,共计供应2400吨,计货款1288550元,其所有供货单记载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国宇公司,且所有供货单均有送货人、收货人签名。原告宏扬公司向通江县华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3317吨,计款1842810元。
同时查明: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刘建忠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自愿与被告国宇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宏扬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国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国宇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国宇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国宇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国宇公司支付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前的货款554260元,因在该合同签订前的施工单位并非被告国宇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前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国宇公司支付,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国宇公司辩称,原告宏扬公司2020年1月份供应的部分混凝土并未使用于通江县华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国宇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88550元。原告诉请被告国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确定。被告国宇公司辩称,被告刘建忠系挂靠人并实际施工,被告弘森伟业公司与被告刘建忠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国宇公司利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连带责任应当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审理中,被告刘建忠自愿申请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国宇公司辩称弘森伟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弘森伟业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弘森伟业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8550元,并以12885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刘建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弘森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5元,由被告四川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彭丽蓉
人民陪审员 吴新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