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硕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甘肃中硕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下**18号。 负责人:冶**,系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硕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杨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硕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盛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杨乡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硕盛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硕盛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只有前任乡长**的个人签字,没有签署 日期,不能确定**签字时是否具备上扬乡政府的法人资格。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按合同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无有效证据支持。3.因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只能主张成本价,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等。 中硕盛业公司辩称:1.中硕盛业公司和上杨乡政府的乡长**签订了施工合同,因系紧急工程,工期只有20余天,竣工后,上杨乡政府项目办成员李志成,还有所属村支书现场拉量,签字,交工,2021年5月14日乡政府***书记委托甘肃中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是220963.00元。2.工程结束后,上杨乡政府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答应后续资金再协调,但是几个月后,**乡长和***书记均调离,新任领导不履行上一任乡长和书记签订的合同,不给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硕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上杨乡政府支付中硕盛业公司工程款2209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507.08元,合计229470.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2日,**代表上杨乡政府与中硕盛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中硕盛业公司承建崆峒区上***灰沟村水毁道路维修工程,工期20天,工程造价171041元。2020年10月3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中硕盛业公司工作人员***及上杨乡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在验收汇总表上签字。2021年5月14日,甘肃中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20963元。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上杨乡政府给中硕盛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硕盛业公司的陈述和上杨乡政府的答辩,中硕盛业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在卷佐证,中硕盛业公司提供的验收单虽系复印件、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但与上杨乡政府的陈述一致,审查后,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作为上杨乡政府的负责人在案涉合同上署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中硕盛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中硕盛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上杨乡政府验收,上杨乡政府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经现场勘查,结合验收单载明的工程量以及上杨乡政府出具的付款凭证,对中硕盛业公司要求上杨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支持170963元。中硕盛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予以支持,***盛业公司主张的2021年5月14日计算至2022年5月14日为6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中硕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9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元,合计177463元;二、驳回甘肃中硕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甘肃中硕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1元,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承担3651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杨乡政府应否支付中硕盛业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首先,2020年9月22日,**作为上杨乡政府的负责人与中硕盛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审理时,中硕盛业公司提交了有乡、村两级工作人员签字的《上杨回族乡项目验收汇总表》,二审询问中,上杨乡政府认可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对中硕盛业公司施工一事并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结合验收单载明的工程量以及上杨乡政府出具的付款凭证,对中硕盛业公司要求上杨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支持170963元并支持6500元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